(2015)东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金晨与许金铭、许金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晨,许金铭,许金鹅,许金荣,刘慕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许金晨,无职业。被告许金铭。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天津市造纸五厂退休职工。被告许金鹅。被告许金荣。被告刘慕沂。委托代理人李凤艳(刘慕沂之妻)。原告许金晨诉被告许金铭、许金鹅、许金荣、刘慕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晨,被告许金铭的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告许金鹅、被告许金荣、被告刘幕沂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0年6月18日去世,父母生前遗留一套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东里7-4-602号的房屋,并于2013年10月以买卖形式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声明不收取房款,现四被告以争夺遗产为由,肆意对原告居住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东里7-4-602号房屋进行破坏,并破坏摄像头,破坏楼道,并在墙面喷漆、喷字,威胁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四被告恢复破坏的原告居住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东里7-4-402的楼道原貌,并赔偿破坏的摄像头、门、开关共计3000元;3、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0张;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3、收据3张。被告许金铭辩称,原告打了被告,被告还没告原告呢,原告就先起诉,被告有照片为证。现在走到法庭没有了亲情。原告诉状所讲不属实,胡说八道,没有这件事,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许金鹅辩称,被告自原告小时候就照顾他,原告在监狱十多年被告都去看他。被告拿着的雨伞碰到了原告家的摄像头,把摄像头的电源线碰掉了。被告许金荣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原告是被告从小看大的,原告将另一被告许金铭打伤,被告不可能不管,被告父亲的房屋是2014年11月份过的户,父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父亲去世以后被告才知道涉诉房屋过户给原告,房屋是被告父亲的,原告往外哄人,被告就报警了,原告将许金铭打了,四被告就一次次的找原告商量房子的事,但原告始终不开门,被告也报过很多次警,继承案件法院判决后被告去找原告要钱,四被告没有对涉诉房屋的楼道进行破坏。被告刘慕沂辩称,原告认为遗产都是原告自己的,始终不认被告这些亲戚。被告给原告花了很多的钱。涉诉房屋的防盗门是被告购买的。当时原告要打许金鹅,许金鹅用雨伞挡了一下,将摄像头的线碰掉了,被告害怕线弄坏了,还将线放墙边上了。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金铭、许金鹅、许金荣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刘幕沂与原、被告系亲生兄弟姐妹关系,与原、被告姨父刘松奎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之父许同祥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将许同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东里7-4-602号房屋以5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许金晨,原告许金晨未实际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许金晨于2013年11月14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2014年5月8日许同祥去世,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继承案件纠纷诉至本院,经(2014)东民初字第6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许金晨一次性给付本案被告许金鹅、许金铭、许金荣各125400元的房屋分割款。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许金鹅、许金铭、许金荣及被告刘幕沂至涉诉房屋要求原告许金晨给付房屋分割款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及冲突,原告许金晨将被告许金铭打伤。庭审中,原告诉称,在此过程中原告名下上述房屋的房门及楼道遭到破坏,防盗门被堵,门被喷字,安装在楼道内的摄像头损坏、电闸的开关被砸,原告主张被告许金铭、刘慕沂系对防盗门进行张贴喷子的行为人,被告许金鹅系损坏摄像头的行为人。四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四被告均认可曾去原告家找原告解决继承纠纷,但否认对原告家防盗门及楼道内设施进行损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生效判决书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系造成其财产损害的侵权人,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可见受损情况,但并不能证实四被告对其财产进行侵害的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可见,四被告曾至原告家与原告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但该视听资料未能证实四被告对楼道及门进行喷字,对摄像头及电闸的开关进行破坏的行为,原告虽申请本院至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但又称中山门派出所仅对其本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未对四被告制作询问笔录,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金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许金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