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系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09年至2010年分别与太原市益能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太原市下元晶满江装饰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花卉住宅小区签订供货合同,在结算货款后,将其中320583.2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提供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提求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一直未给其发放工资及提成,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过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09年至2010年分别与太原市益能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太原市下元晶满江装饰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花卉住宅小区签订供货合同,在结算货款后,将其中320583.2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人闫根拴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系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吴某以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其他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在对方公司结算货款后将货款私自截留并占为己有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在担任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09年11月25日与太原市益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在结算后未将其中的105000余元交回公司;2010年5月9日至5月26日期间,与下元晶满江灯饰城签订供货合同,结算的58250元货款未交回公司;2010年5月11日至6月期间,给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送混凝土,结算货款中的108086元未交回公司;2010年6月3日至9月4日期间,给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花卉住宅小区送混凝土,结算货款中的20000余元未交回公司的事实。3、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员工登记表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合法经营,其公司业务人员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清理债务的职责,其公司业务员无底薪只挣取提成。吴某为其公司业务员,吴某办理的业务存在没有要回欠款的事实。4、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记账凭证、收据、合同,证实其公司给太原市益能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元晶满江灯饰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花卉住宅小区的供应混凝土数量及各单位给其公司的货款统计的事实。5、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公司太原市益能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从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价值812881.10元的混凝土,后其公司陆续将货款结清,其中于2011年1月17日以一辆帕萨特轿车折抵9万元的货款并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给吴某现金23000元的事实。6、太原市益能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结算清单,证实赵清俊与吴某签订合同,赵清俊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以9万元的价钱卖给吴某,太原市益能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已全部结算清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的“公司一直未给其发放工资及提成,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过重”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结算回的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