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八月与琪琪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王八月,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吴瑜琨,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其其格,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原告王八月诉被告其其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八月委托代理人吴瑜琨、被告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其其格家羊群进入原告王八月儿子家树地里,原告发现后阻止,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晕倒心脏病突发,后原告家人把原告送往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同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原告住院后被诊断为胸部钝挫伤、右下肢钝挫伤、冠心病、心动过缓等病症。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3261.64元。原告的医药费及其他相关支出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始终不予赔偿且态度恶劣,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6.64元。被告其其格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王八月的事实,2015年5月9日上午我放牧时我家羊群进入原告王八月家没有种植农作物的空闲耕地里,之后我立即把羊群从耕地里赶出来了。当时原告王八月说我家羊进入她们的树地里,毁坏了树和农作物,想扣留我家羊,但我没理会,直接把羊赶出来了。根本没有发生冲突和推扯的过程,更没有推倒原告的事实。原告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所花去的一切费用跟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八月在庭审时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交一份原告王八月的儿子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证明被告其其格殴打原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二)提交一份公安机关对原告王八月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王八月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我跟原告根本没有争吵的过程,更不存在推倒原告殴打的事实。(三)提交一份公安机关对其其格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等跟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我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事实是客观真实,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没有殴打原告事实,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有受伤的事实,并且是由外界因素引起的,结合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关联性。被告所说邻居张某某看见原告在2015年5月9日下午放羊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的护理费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住院及伤情诊断与我无关。(五)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所花去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花去的费用与我无关。被告其其格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其其格放羊时羊群进入原告的儿子黄某某耕地里,原告发现后前去阻止往外撵羊,被告紧忙跑过去到跟前后往里回笼羊群,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10天,被诊断为胸部钝挫伤、右下肢钝挫伤、冠心病、心动过缓,共花去医药费3261.64元。另查明被告羊群于2015年5月7日进入原告儿子黄某某耕地发生过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王八月与被告其其格因被告其其格家羊群进入原告王八月之子黄某某耕地后原告前去阻止往外撵羊,被告往里回笼羊群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虽然被告其其格不承认致伤原告的事实,但原告王八月的胸部钝挫伤、右下肢钝挫伤不可能是自伤所致,因为当时原告往外撵羊群想扣留被告的羊,被告往里回笼自己的羊群,在此当中双方发生冲突和争执是不可避免,且被告承认羊群进入原告之子黄某某耕地的事实,结合案情根据日常生活常理,能够推断出原被告间发生争执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定原告的胸部钝挫伤、右下肢钝挫伤是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当中被告推倒所致。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的冠心病复发、发生争执是导致原告冠心病复发的诱因。被告否认发生争执的事实,但只有本人的陈述,在庭审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住院后,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营养费不是必要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被告在本次事件上不存在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八月系农业人口,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的赔偿标准为误工费每日90.10元、护理费每日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上述费用的计算有误仍然引用旧规定,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3261.64元、误工费820.00元(10天×82.00元/天)、护理费1010.00元(10天×10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天×4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569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其其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691.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德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