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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谢某某、第三人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永登县龙泉寺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谢某某,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登县龙泉寺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生双,系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7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秦黎英,系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女,生于1978年2月6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甘肃省永登县。第三人永登县龙泉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法定代理人保某某,任镇长。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系该镇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谢某某、第三人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永登县龙泉寺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庭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第三人永登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永登县龙泉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13元,减半收取1706.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火勋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玉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