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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小军与江苏丰源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江苏丰源石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刘小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丰源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农场垤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林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小军诉被告江苏丰源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丰源石英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军诉称:2014年3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704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704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丰源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丰源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货物。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截止本日,我公司欠刘小军货款壹拾肆万零柒佰零肆(140704),此据,加盖江苏丰源石英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9.30”。现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军与被告江苏丰源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苏丰源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0704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丰源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070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0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7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