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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舒辉因与被告丁彦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辉,丁彦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舒辉。委托代理人金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彦文。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舒辉因与被告丁彦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舒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丁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恋爱关系期间,女方强烈要求原告出彩礼10万元,并且要求男方在德景园购买的房产添加被告名字。为此,原告无奈在签订购房合同前三天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被告还要求将原告的银行卡、工资卡、户口本交由被告支配。尽管原告极尽所能满足被告的要求,但因为原告出生农村,被告及其家人在相处中总带异样的眼光,经常挑起事端,侮辱原告及其父母。被告一不如意就玩失踪,被告的父母也总是偏袒被告。2015年2月18日,因原告从被告家中拿走自己的户口本,被告起疑心,立即将原告的银行卡在ATM机上转走5万元,又取现2万元。次日原告挂失该卡。对于被告及其家人的强势、不尊重人、性格差异,原告心灰意冷,感情基础本来淡薄,现在彻底破裂。于是取消了原定于2015年3月8日的婚宴。双方不仅未一起生活,甚至原告都没有碰过被告。原告及其家人本已经济困难,现更是负债累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承担一半;3、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7万元;4、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5、依法分割位于武陵区德景园14幢704号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舒辉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短信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曾决定离婚的事实;3、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的事实;4、租赁房屋的租金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单身居住的事实;5、石门县蒙泉镇梭金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家境清贫、原、被告未同居生活的事实;6、购买家俱的定金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人筹备婚礼;7、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8、原告银行卡取款记录,拟证明被告私取原告个人存款、原告从卡上取彩礼开支记录、购房取款记录;9、助学贷款凭证,拟证明家境贫困;10、借条;11、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复印件;12、购房指标转让款收条复印件;13、退房报告复印件;14、领取退房款领条复印件;15、德景园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据10-15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6、被告银行存、取款记录,拟证明被告私自提取原告个人存款;17、个人住房公积金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个人财产;18、证人王清明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5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9、证人钱学辉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115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证人贺清化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15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1、证人张香香证言,拟证明原告父母家境贫困,原告购房款都是向亲戚借款。庭后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清明向原告账户存款30000元的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巷信用社的存款凭证;2、钱学辉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丁彦文辩称,一、原告所诉完全不属实,原、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0月原告搬到被告父母家吃住,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在一起。原告提出给付彩礼10万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2万元,并已全部用于采购结婚用品。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不存在退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目的不纯;原告在婚礼前突然取消婚礼,并向法院起诉,致使被告及家人遭受严重身心伤害,双方夫妻感情根本无法修复。三、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照顾女方为原则进行分割。四、被告婚前所借款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五、原告所占有的被告个人物品及被告父母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2、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置常德市德景园的房屋一套,双方共同出资319800元、支付维修基金12741元,合计332541元;3、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复印件4份、存款回单复印件1分,拟证明被告之母胡耀元为被告丁彦文出资10万元,该笔款项以存现的方式存入原告卡上,用于支付购房款;4、对证人曾丽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曾丽华的出租屋;5、对证人张腾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婚前长期居住在被告父母家,时间长达1年以上;6、对证人廖耘瑛、汪业平、廖芬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婚前长期居住在被告父母家,时间长达1年以上、婚后从被告父母家搬出共同生活在出租屋内;被告父母为原、被告结婚仪式购置床上用品等物品;被告父母婚前帮助原告购房、婚后为双方购房出钱出力和托关系争取购房优惠的事实;7、转让协议书、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父母在婚前为原告购房并支付了购房转让费3万元的事实;8、订(购)货单、发票、收据等复印件11张,拟证明被告父母为双方举办婚礼购置床上用品及日常用品,并预定了酒席,费用共计17046元;9、借款借条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在婚后走亲戚、个人生活开支等需要借款3万元;10、照片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11、证明,拟证明被告父母为原、被告送了相关物品到出租屋;12、录音光碟及录音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录音有删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证据3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内容有断章取义的情况。证据4三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核实原件,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贷款发生在两个人结婚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质证意见与对借款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父母在婚前为原告购房支付了3万元的转让费。证据12原告把钱收回后没有将3万元归还给被告。证据13、14婚前的购房、退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8、19、20、21及庭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舒辉也出了很大一部分钱。证据3真实、关联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房东的名字有出入。证据5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证人证言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转让费3万元属实,但转让费是原告出的。证据8数额提出异议,当时原告出钱让被告置办结婚用品,原告的工资、银行卡、奖金卡都在被告手里。结婚用品是被告及父母一起买的发票肯定在被告手里。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知道借钱的事,过年后原告也没有见到过被告。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在原告租房里共同生活,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那里去过。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不真实。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7、8、15、16;被告所举证据1、2、3、4、6、10、12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舒辉与被告丁彦文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1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租房居住。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常德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原德景园14栋704号房屋,原、被告各占50%份额,现已经支付332541元(其中首期付款319800元、房屋维修基金12471元),余款40万元由原告舒辉以住房公积金还银行按揭贷款。在已经支付的332541元房款中,原告舒辉出资232541元、被告丁彦文出资10万元。原告诉称结婚前给被告彩礼1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2万元。原、被告恋爱期间曾购买他人单位的指标房(后因故退还该指标房),被告坚持是其父母给付的房屋转让费3万元,但原告坚持是自己给付的转让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收入存款为69405.87元。原、被告原约定2015年3月8日举行婚礼,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丁彦文到原告父母家过年,因习俗差异,原告父母与被告发生矛盾,相起原、被告争吵,原告于婚礼前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在登记结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原告不能正确对待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在有些事情方面观念上的分歧,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隔阂,加之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彩礼,原告称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被告陈述只收到2万元。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彩礼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即共同租住生活,添置了必要的共同生活用品、双方确定了婚礼举办日期。原告有工作单位,彩礼的给付并不会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本案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1、双方共同按揭购买的德景园的商品房一套;2、存款69405.87元。关于共同债务,原告所主张的婚前所借18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春节期间为了拜访双方亲戚举债3万元,因原告不知情、不认可,且原、被告当时尚有共同存款,客观上不需要借钱。故对被告主张的3万元债务,本院亦不予认可。原、被告恋爱期间为购买单位指标房屋支付的3万元房屋转让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的共同债务为购买德景园商品房所欠银行贷款40万元。原告舒辉要求德景园商品房归其所有,被告丁彦文表示同意,且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为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原、被告对房屋的归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房屋由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且双方购房出资明确,该房屋价值不宜平均分割。原告分得该房屋后,应该退还被告的购房款10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舒辉与被告丁彦文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舒辉分得存款34405.87元,被告分得35000元;德景园的商品房归原告舒辉所有,原告舒辉给付被告丁彦文购房款10万元,被告丁彦文有协助原告舒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为购买商品房的银行贷款40万元债务由原告舒辉负责偿还。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舒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