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世龙与李水龙、陈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龙,李水龙,陈静,苏州海融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吴世龙。委托代理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龙。被告陈静。被告苏州海融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司前街29号,经营地苏州工业园区湖东新街口3-104。法定代表人李水龙。原告吴世龙诉被告李水龙、陈静、苏州海融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图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龙及委托代理人张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龙、陈静、海融图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龙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世龙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2014年3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2014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月利率1%,被告后偿还了该笔借款35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静、海融图书公司加入以上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愿意承担本金100万元、利息22.2万元的债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本息总和10%作为违约金。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万元、利息22.2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2.22万元;3.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50万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20万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加之已归还35万元本金部分产生的利息双方经结算合计25.2万元,诉讼前被告已经归还3万元,尚欠利息22.2万元,之后利息不再主张。按协议约定本金、利息总和的10%即12.22万元为违约金。被告李水龙、陈静、海融图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水龙庭前至本院接受询问述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其与陈静系夫妻关系,其为海融图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往来情况同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一致,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结算,是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22.2万元,只不过现在不能偿还,需要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李水龙(甲方)与原告吴世龙(乙方)签订《新区开书店合作股份分红协议》,约定乙方将股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投入甲方账户,交由甲方全方位管理。关于分红约定:(1)若销售不理想,按照乙方的投资金额,以月利2%作为保底分红……2014年3月15日,李水龙(甲方)与吴世龙(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关于投资海融图书有限公司批销中心合作协议如下:1、乙方一次性投入人民币55万元交由甲方投资管理,乙方的投入资金不承担商业风险,一年期后分红。2、一年后分红形式为:月利率两分计算。2014年8月30日,李水龙(甲方、借款人)与吴世龙(乙方、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出版发行教辅、园区海融书店,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2015年2月16日,李水龙(甲方、借款人)及配偶陈静与吴世龙(乙方、出借人)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因海融图书公司发展需要,先后与乙方签订协议,总共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35万元整,至今已归还本金35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尚未归还。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关于还款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日期起,至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部分本金20万元,部分利息25.2万元。3月份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3.2万元;4月归还本金5万元;5月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6月、7月各归还利息10万元。剩余本金80万元由乙方继续管理使用,从3月份开始,每月15日支付利息1.6万元(月利为2%)。甲方抵押物品:海融图书公司(含园区海融书店、新区浒关海融书店)经营图书、文具、饰品、教辅以及甲方相关的物品。本协议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吴世龙(甲方)、李水龙(乙方)、陈静(丙方)及海融图书公司(丁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8月5日,债务人李水龙向债权人吴世龙借款30万元整,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名为股份分红协议,真实意思为借款协议的《新区开书店合作股份分红协议》,并约定了保底分红月利2%。2014年3月15日,债务人李水龙向债权人吴世龙借款50万元,签订了内容为股份分红协议,真实意思为借款协议的《合作协议》,并约定分红形式为月利率2%。2014年8月30日,债务人李水龙向债权人吴世龙借款55万元,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月利率1%的《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2月16日,债务人李水龙与债权人吴世龙就之前三次借款对账并签订协议,借款总计135万元,已归还本金35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利息22.2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附件一约定的日期归还)。基于债务人李水龙向债权人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海融图书公司的经营和业务扩展,所以海融图书公司和陈静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与债务人李水龙共同还款,成为债务人。双方就上述三笔款项金额及利率情况再次确认,本金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共产生利息25.2万元,乙方已归还3万元整,尚欠22.2万元。第二条关于违约责任,违约情形包括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本金或利息的等,如乙、丙、丁违约,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丙、丁三方归还本金及利息,并且向甲方支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总和的10%作为违约金。双方另就其他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还款协议附件一即同日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一、2015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利息7.2万元。二、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15万元;即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所产生的利息25.2万元。三、2015年7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及此笔欠款从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四、按照2015年2月16日债务人李水龙与债权人吴世龙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本金80万元由乙方继续使用,每月归还利息1.6万;还款计划分别为2015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1月31日、2月28日前分别归还本金5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5万元,及各笔欠款从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吴世龙、李水龙、陈静及海融图书公司于落款处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原告另提交银行凭证、业务回单等16份,主张上述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支付给被告李水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红及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协议、银行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协议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还款协议对借款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李水龙诉讼中亦认可双方之间尚有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还,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静、海融图书公司在还款协议及附件中自愿承担李水龙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2万元的债务,并于还款协议中一并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此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应与被告李水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结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应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之和10%即122200元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但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利息合计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表明不再主张,本院经核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22200元未超出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亦予确认。综上,被告李水龙、陈静、海融图书公司应支付原告吴世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2000元及违约金122200元。被告李水龙、陈静、海融图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龙、陈静、苏州海融图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世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2000元,合计1222000元。二、被告李水龙、陈静、苏州海融图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世龙违约金12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9元,由被告李水龙、陈静、苏州海融图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