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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7月3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原富县太和山99号被县政府征收开发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将其保存多年的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交张某乙持有。被告人张某乙持有该枪期间,其老邻居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后先后借用该枪二次,被告人张某甲第三次持有该枪时被富县公安局查获。2013年3、4月份,张某乙伙同张某甲在富县牛武镇老庄沟村校正案发时查获的枪支,由张某乙提供十几发子弹,二人校枪期间都曾使用该枪并共用十几发子弹。2014年4月份,张某甲来到张某乙办公室借案发时查获的枪支,张某乙当时不在,张某甲见张某乙办公室开着就将枪拿走,张某甲将枪拿走后即与张某乙手机通话,张某乙才得知张某甲将枪拿走,张某甲拿走枪后一直将枪存放在富县北教场某某酒店xx室内床下,后富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20日晚在张某甲所住的某某宾馆xx室将该枪查获,同时查获的还有51发小口径子弹、1发半自动步枪子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22时许,富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甲暂住的富县某某宾馆xx室进行检查,查获一把迷彩色小口径运动步枪、51发小口径步枪子弹、1发半自动步枪子弹。经查,该小口径步枪原由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持有,该枪是张某乙父亲张某丙交由被告人张某乙保管。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后两次共同在富县牛武镇使用该小口径步枪进行校枪和打猎。2014年4月份起,该小口径步枪由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直至被查获。经鉴定:该小口径步枪是具有发射功能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22时许,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配合宜川县公安局办案中,在被告人张某甲所住的富县北教场某某酒店xx房间内发现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51发小口径子弹、1发半自动步枪子弹、9把管制刀具。富县刑警大队民警对张某甲进行讯问,张某甲交待其房内所发现的51颗小口径子弹、1颗半自动步枪子弹、9把管制刀具为其本人持有,小口径运动步枪是其2014年4月份从富县森林派出所张某乙处借来的。2014年5月28日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县富城镇某某村xxx号。张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县富城镇。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22时许,民警在富县北教场某某酒店xx房间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自首。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富县公安局从张某甲处扣押吸食毒品工具一套(冰壶三个、锡纸一卷、透明玻璃管13个、吸管5个);各种管制刀具9把(其中包括一把警用匕首);小口径步枪1支,小口径子弹51枚,半自动步枪弹1枚。5、吸毒人员现场检测结果证实,2014年5月21日4时23分、11月7日20时25分对张某甲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均呈阳性。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8日富县公安局对张某甲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7、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山西省临汾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期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证人张某丙证实,张某乙所持有的小口径运动步枪是他所有,该枪是他的老上级吴某某送的,并办理了枪证。2011年他所住的富县太和山xx号进行开发,他年龄已大,枪也没处放又怕不安全,他将枪放在儿子张某乙处,并将十几发小口径子弹交由儿子张某乙代为保管。该枪的枪证丢了,具体型号他也记不清了。9、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见张某甲的陕J6xx**轿车后备箱内有一个渔具包(该包大约1米多长,黑色带绿道),他准备打开看时被张某甲阻止,他估计包里放的是枪,因为之前几天他和张某甲在家做的吃张某甲用枪打的野鸡了。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1日1时50分,民警在富县北教场某某宾馆xx房间内分别提取吸食毒品工具(冰壶三个、锡纸一卷、透明玻璃管13个、吸管5个),管制刀具4把,警用匕首一把,小口径步枪1支(枪把柄为军绿色),小口径子弹51枚,半自动步枪弹1枚,银白色、黑色16GU盘(已发还)各一个。11、富县公安局枪支收缴清单证实,涉案枪支已由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12、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1日9时15分,富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中所驾驶的一辆灰色车牌号为陕J6xx**的本田轿车检验,在驾驶室扶手下放一把长52cm,刃宽2.5cm的刺刀,后备箱内有一瞄准镜,镜口处标有“6-24x50”Red/Greenmil-DotAO”字样,一把黑色匕首,全长20cm,把上标有“BROWNING”字样,两个纸盒内分别有两个螺丝刀,瞄准镜卡子,瞄准器两个,螺丝刀等物品。13、(陕)公(延)鉴(痕迹)字[2014]11号枪支检验鉴定书及送检枪支概况照片证实,根据对制式小口径步枪机械、射击精度、性能的测试,以实际检验综合分析,2014年5月20日,富县公安局在富县汇丰大酒店xx号张某甲住房内查获小口径步枪具有发射功能的枪支。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他先后三次从张某乙手中借取小口径步枪打猎,该小口径步枪枪身是绿色的,枪管比较长,比较重,单发没有弹夹。第一次借枪是在2013年3月份,当时张某乙还给了他十几发子弹,这十几发子弹他俩校枪时打完了,后面借枪张某乙就没给子弹。他借枪主要都打了野鸡,有时在牛武柳梢湾坝梁上,有时在牛武南家岔沟里,他和张某乙一起打过,也独自打过。每次借来这支枪都是完好的可以正常使用。他第二次借枪时给枪上装了个瞄准镜,瞄准镜和校枪工具是从网上和西安的地摊上买的,就是民警在他陕J6xx**号车上发现的。第三次,2014年4月份的一个下午,他开着车到富县牛武森林派出所,他来之前曾给张某乙打电话说用一下枪,张某乙不在办公室,他就给张某乙打了电话,张某乙说枪在办公室的窗帘后面让他自己拿。他就在张某乙办公室的窗帘后面找到了用渔具包装的一支小口径步枪,他把枪拿上,因为没有子弹就将枪放到了某某宾馆xx房间的床下面。民警从他住的房间找到的51颗子弹有一颗是渔包里的,剩下的50颗都是之前在西安鼓楼地摊上买的,一颗10元,共500元,这些子弹都是小口径子弹。4把管制刀具是工艺品,是他在西安小寨工艺品店买的,一把警用匕首是他在大桥上捡的。一发半自动步枪子弹是他两三年前在富县农机公司门口捡到的。他的陕J6xx**号车上的一把刺刀、一个瞄准镜、一把匕首、两个螺丝刀、一个瞄准镜卡子,两个瞄准器全是在西安街头的小摊贩处买的。1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这支枪是他父亲当兵转业回来在延安市军分区买的,他父亲打了一辈子仗爱枪,也有枪证,只听他父亲说持枪证上有效时间没有具体时间,所以就没有上交。2010年他家老院拆迁枪证找不着了,之后该枪就一直在他办公室放着。2013年3、4月至2014年4月份张某甲先后三次借枪。第一次是2013年的3、4月份,他在办公室擦枪,张某甲来了看到枪,就让去校枪,他们去牛武老庄沟里校枪,把他的十几发子弹打光了,打完后张某甲就要用他的枪打野鸡,他当时没有说什么,张某甲就把枪放到车上了。第二次是2013年的冬季,张某甲到他办公室借枪,张某甲说弄了些子弹想去打猎,他不放心,就和张某甲一起去了柳梢湾大坝,但是这两次打猎他都没有接触枪。第三次是2014年四月十几号的下午,他出完警后发现放在办公室窗帘后面的小口径运动步枪不见了,他就怀疑枪被张某甲拿走,因为张某甲知道枪在哪放着,而且还问他借过两次枪。他联系张某甲让还枪,张某甲说母亲病了在延安住院,之后他再没有见到张某甲。没有过多久他听说张某甲因为枪的事情被刑警队抓了。事后他听父亲说,张某甲当天在他这里拿枪时给他父亲打过电话借枪,他父亲同意后张某甲就到他这拿枪,当时他不在办公室,张某甲就直接把枪拿走了。该枪的枪托用黄绿色漆喷过,是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单发,没有弹夹,瞄准镜是张某甲第二次借走后装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于刑事处罚。三、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富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