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774元。宣判后,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