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玉喜与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喜,金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张玉喜,男,住德惠市。被告金义,女,住德惠市。原告张玉喜与被告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喜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共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给付2分利息,被告用座落于德惠市松花江镇兴隆泉村六社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作为欠货款抵押,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人民币6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被告金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玉米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金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玉喜玉米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72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