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抢劫罪(未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抢劫罪(未遂)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大楼村16号出租房外,与被害人高某某谈好以80元的价格进行嫖宿。在双方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王某与高某某发生争吵,王某就威胁高某某拿出钱来,高某某被迫拿出135元给王某,王某接过钱后将钱放在床上,又继续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完事之后,高某某趁王某穿衣服之机,赤身裸体跑到门口大喊抢劫,王某见状上前用手捂住高某某的嘴,被高某某咬伤手指。高某某逃出房间后将房门锁住,邻居们闻声赶到将王某抓获并报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35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未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大楼村16号出租房外,与被害人高某某谈好以80元的价格进行嫖宿。在双方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王某与高某某发生争吵,王某就威胁高某某拿出钱来,高某某被迫拿出135元给王某,王某接过钱后将钱放在床上,又继续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完事之后,高某某趁王某穿衣服之机,赤身裸体跑到门口大喊抢劫,王某见状上前用手捂住高某某的嘴,被高某某咬伤手指。高某某逃出房间后将房门锁住,邻居们闻声赶到将王某抓获并报警。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5月3日0时许被告人尾随其至其住处仲恺高新区陈江大楼村16号的出租房,并向其提出发生性关系和承诺支付80元作为嫖资。双方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威胁高某某拿出135元。事后高某某趁被告人王某在房间内查找其他值钱财物时,其赤身裸体跑到房门口,打开房门大喊抢劫,被告人王某马上过来并用手捂住其嘴巴,其顺势咬住了被告人王某的手指并往外面挤,其出去后就将门上的铁栓锁上,被告人王某被赶到现场的邻居抓获。2015年5月4日0时许,其回到住处发现其被抢的135元放在床上。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3日1时许,了解到被害人高某某被一名约30岁的男子抢劫,那名男子被附近的人抓到了。高某某跟其说男子先要高某某把钱和手机交出来,嫌不够后将高某某的住处翻得乱七八糟,然后说要弄死高某某,高某某就和男子打起来,后来高某某趁机逃出来喊救命、抢劫,然后附近的邻居一起跑来抓住那名男子。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高某某、证人杨某英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辨认。5、现场勘察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方位及周边环境等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时间、经过、地点及其没有自首、立功情节。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35某,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未遂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人民陪审员 杜小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