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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史×盗窃罪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让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1,绰号史X2,男,1975年7月2日出生。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X1酒后将被害人汲XX(男,41岁)停放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库珍珠泉停车场内的一台车牌为黑MXXX**蓝色北京牌农用车私自开走,并将该车遗弃在大庆市东风新村九区批发市场,直接导致该车丢失。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X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自首,经鉴定评估,该车当时价值人民币108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收据、情况说明等;证人隋国瑞证言;被害人汲XX的陈述;被告人X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1偷开机动车,并直接导致车辆丢失,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X1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1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