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吴星泰。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志农。委托代理人胡松学。被告兰志农。委托代理人胡松学。被告肖冬玲。委托代理人胡松学。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招云。委托代理人马静涛。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士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泰、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1GD0000028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HZS27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支付表为CNPK-RZ/HNT2011GD00000287-1,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60期。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其收取违约金,同时可向被告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条件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170150元首期款、1288347.33元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罚息270629.31元,尚有1123849.96元租金未到期。被告兰志农、肖冬玲、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分别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或《协议书》(适用于融资租赁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约定兰志农、肖冬玲、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CNPK-RZ/HNT2011GD00000287-1支付表下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首期欠款170150元、已到期未付租金1288347.33元、未到期租金1123849.96元、罚息270629.31元;2、被告兰志农、肖冬玲、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租金缺乏计算依据,原、被告短期内发生多笔交易,原告利用自身优势,不提供给融资租赁的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统计债权债务总数,自2010年4月被告1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27661485.75元,另被告以凉茶抵款403200元,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相应部分的诉请。2、原告关于罚息的主张没有计算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罚息587000.23元是如何计算的,罚息标准何在法律依据何在,望法院驳回该诉请。3、原告对被告肖冬玲主张承担连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肖冬玲不是该案的明确保证人。4、该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支付表》、《首期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原告向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型号为HZS27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项下共有l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60期;被告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违约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型号为HZS27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证据三、《租赁物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及相关权证;证据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兰志农、肖冬玲、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都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欠款数额及罚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连带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书的关联性由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担保责任,对其他方面没有异议。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付款明细表及相应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一已经支付的租金、针对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的交易,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7661485.75元的事实,另需要抵扣凉茶款项403200元的事实,原告必须在一系列交易中应予以扣除,是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针对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举证,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被告提供的27661485.75元的还款原告已经全部收到,双方也进行了基本确认,其中本案CNPK-RZ/HNT2011GD00000287-1支付表涉及来款金额1358506.24元,其他款项已入其他合同。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因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对其无异议,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对其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延期审理申请和原告的对账明细看,原、被告之间多次往来,对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无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已经支付的款项多余被告明细表中反映的付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进行了基本确认,其中本案CNPK-RZ/HNT2011GD00000287-1支付表涉及来款金额1358506.24元,其他款项已入其他合同,对此,在原、被告的延期审理申请中也有反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GD0000028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CNPK-RZ/HNT2011GD00000287-1《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型号为HZS27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60期,被告应于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全部租赁设备,但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证金等款项共计1358506.24元,拖欠到期未付租金1288347.33元、罚息270629.31元、未到期租金1123849.96元。原、被告之间多次签订合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7661485.75元。被告兰志农、肖冬玲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发票变更至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罚息。被告辩称租金计算没有依据,罚息没有依据,租金及罚息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CNPK-RZ/HNT2011GD00000287-1支付表下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首期欠款170150元、已到期未付租金1288347.33元、未到期租金1123849.96元、罚息270629.31元,对于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系原告按日万分之七并按照复利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至其70%,经计算为189440.51元。被告兰志农、肖冬玲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肖冬玲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兰志农、肖冬玲对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被告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或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证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既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CNPK-RZ/HNT2011GD00000287-1支付表下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首期欠款170150元、已到期未付租金1288347.33元、未到期租金1123849.96元、罚息189440.51元;二、被告兰志农、肖冬玲对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24元,由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