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与赵金伟、原希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公司叶城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赵金伟,原希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公司叶城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华友,女,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反诉被告)代萍萍,女,汉族,2000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代玉龙女儿。原告(反诉被告)代满洁,女,汉族,2004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代玉龙女儿。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华友,系二原告母亲。原告(反诉被告)蒋德荣,女,汉族,1934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系死者代玉龙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伟,男,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住叶城县被告(反诉原告)原希萍,女,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金伟妻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泽普县阿瓦提东路。负责人孙碧红,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公司叶城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喀什地区叶城县团结路中路。负责人孙金平,该营销部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甲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部门经理。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诉被告赵金伟、原希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泽普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公司叶城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叶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琪,被告原希萍委托代理人赵金伟(即本案被告赵金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泽普县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叶城营销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甲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诉称:2014年10月6日13时30分,四原告亲属代玉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塔里木油田哈六联公路28公里+900M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赵金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QJ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代玉龙死亡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1323.29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4921元(49843元/年÷2)、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交通费12150元、误工费13500元(300元/日×15日×3人)、抚养费136456.72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53308.22元,其中的40%再加110000元为371323.29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金伟辩称: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因死者代玉龙是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我方应按20%比例承担;期间我方已向原告垫付25000元。另,因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故对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12.8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4088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98.72元;3.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17472元;4.由四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原希萍辩称,我方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损害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泽普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叶城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叶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中华联合财险泽普县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各项请求中,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死者直系亲属均在库车县,故四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蒋德荣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针对被告原希萍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原希萍要求的停运损失和维修费是扩大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交通事故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原希萍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原希萍合理的交通费我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30分,代玉龙驾驶无号牌“宗申12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塔里木油田哈六联公路28公里+900米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赵金伟驾驶的新QJ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代玉龙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客高谋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代玉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且其系无证驾驶、超速,在进入路口前未尽到“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赵金伟超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高谋信无过错,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伟支付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5110元,修理新QJXX**号车辆花费6516元。期间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所需,对新QJXX**号事故车辆进行了扣留,原告将扣留车辆取回修理完毕后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另,被告赵金伟已向原告李华友赔付20000元,向乘客高谋信赔付5000元。另查明:1.死者代玉龙为农业户口,其死亡时年龄为52岁;2.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均为非农业户口;3.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代萍萍满18周岁共计1411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代满洁满18周岁共计3005日;4.原告李华友与死者代玉龙于2012年10月20日在库车县东盛源小区购买住房一套;5.据四原告陈述,死者代玉龙丧葬事宜由原告李华友及其女儿、女婿三人办理;6.原告蒋德荣现年81岁,共有四个儿子,死者代玉龙为其次子,原告蒋德荣三子代贵林因患精神病导致痴呆;7.四原告及被告赵金伟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均花费部分交通费用;8.被告赵金伟驾驶的新QJ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叶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9.新QJXX**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原希萍;10.2014年8月31日,被告原希萍与四川佳诚油气管道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新疆作业部签订了车辆承运服务合同,该合同期限为4个月,双方约定的车辆承运费用为260元/日;11.二轮摩托车乘客高某信就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高某信诉讼请求中得到本院确认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共计109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扣留车辆(证件)通知单、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社区及公安局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保案记录(代抄件)、车辆行驶证、车辆承运服务合同、(2015)库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代玉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向死者近亲属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分析,认定死者代玉龙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赵金伟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事故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死者代玉龙对此次事故承担70%责任,被告赵金伟对此次事故承担30%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40%责任的意见,以及被告赵金伟辩称其对此次事故承担应当不超过20%责任的意见,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各项诉讼请求费用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死者代玉龙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二年已在库车县城镇范围内购买了房屋居住,且其妻子及女儿均为非农业户口,死者代玉龙作为家庭收入主要成员,其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四原告以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丧葬费24921元(49843元/年÷2)、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2150元,并提供相应出租车票及飞机票,根据庭审调查,该组证据中出租车票无乘车日期及乘车区间;飞机票系奔丧人员产生,而非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代玉龙死亡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5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300元/日×15日×3人),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当地处理丧葬事宜风俗习惯,确认为3129元(54407元/年÷365日×7日×3人)。原告主张抚养费136456.72元(其中原告代萍萍抚养费为17685元/年÷365日×1411日÷2人=34182.5元、原告代满洁抚养费为17685元/年÷365日×3005日÷2人=72799.22元、原告蒋德荣抚养费为17685元/年×5年÷3人=29475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院根据死者代玉龙被抚养人人数及被扶养人年龄,确认原告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抚养费为113669元(17685元/年÷365日×1411日+17685元/年÷365日×(365日×5年-1411日)÷3人+17685元/年÷365日×(3005日-1411日)÷2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泽普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叶城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蒋德荣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上述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部分共计607499元。本案所涉新QJ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叶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所涉交通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上述得到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应当在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叶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四原告赔偿项目得到本院支持部分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015)库民初字第585号案件中当事人得到本院支持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的赔偿项目共计10998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案四原告所占赔偿比例为98.22%(607499元÷(10998元+607499元)】,(2015)库民初字第1427号案件中当事人所占赔偿比例为1.78%。据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得赔偿款为108042元(110000元×98.22%)。四原告剩余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叶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按照被告赵金伟承担的责任比例,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亦不足赔偿,故不再按比例计算)。扣除保险赔款后,四原告剩余赔偿项目中的49837元【(607499元-108042元)×30%-100000元】,应由被告赵金伟承担。因被告赵金伟此前已向四原告支付200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赵金伟还应向四原告赔付29837元。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泽普县支公司庭审中明确陈述,本案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叶城营销服务部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泽普县支公司承担。被告原希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无过错,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赵金伟、原希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原希萍应当与被告赵金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原告原希萍的各项诉讼请求的确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司法鉴定费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票据金额确认其维修费为5110元、司法鉴定费为6516元。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其中反诉原告提交的公路汽车票及火车票共计695.4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过路费及出租车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扣留车辆通知书、维修清单、车辆承运服务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根据事故车辆维修完毕日期重新确认为5720元(260元/日×22日)。反诉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部分共计18041元。反诉被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应当向反诉原告赔偿12629元(18041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赔付1080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赔付100000元;三、被告赵金伟、原希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赔付29837元;四、驳回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公司叶城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原希萍赔付126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870元(原告李华友、代萍萍、代满洁、蒋德荣已预交3175元),由四原告负担2469元,由被告赵金伟、原希萍负担4401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82元(反诉原告原希萍已预交241元),由被告原希萍负担259元,由四原告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风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牟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