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永山与邢宜中、张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山,邢宜中,张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张永山。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邢宜中。被告张美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凯。原告张永山诉被告邢宜中、张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更、人民陪审员左云祥、杨征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山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邢宜中、张美侠委托代理人邢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李夫宝、人民陪审员董正选、孙艳,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山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宜中、张美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山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邢宜中、张美侠委托代理人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山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宿迁市宿城区项里御景XX幢XX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13年9月18日为二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贷款82815.77元。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交房,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系以借贷为目的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原告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权利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2815.7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82815.77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本金269815.77元及利息。被告邢宜中、张美侠辩称: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实际上只交付17万元,并已支付15000元利息。原告主张的187000元,因具体利息约定不明,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止。原告代为偿还的82515.77元房贷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邢宜中和张美侠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经林树华从中介绍,邢宜中和张美侠决定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一张收到原告张永山购房款20万元的收条。同日原告张永山通过林树华转账187000元给二被告之子邢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定在2012年1月30日完成,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视为违约,原告除有权要求退房外,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赔偿责任按照原告给付购房款的数额,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后因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在林树华的协助下于2013年9月18日将涉案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本息82815.77元全部还清,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和10月31日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录音证实,在得知涉案房屋被过户到原告张永山名下后,被告邢宜中和其儿子邢凯找到林树华、高施、张永山进行协商,后张永山离开。林树华、高施、邢宜中、邢凯继续就利息计算标准、已付利息、未付利息期限等进行了讨论,交谈中邢凯、林树华均明确利息为每月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属于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情形。遂驳回原告张永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转账凭证、银行还款凭证、(2014)宿城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转账给二被告之子邢凯人民币187000元,后又替二被告偿还房屋贷款82815.77元,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本金269815.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利息8000元,原告同时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房,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赔偿责任按照原告给付购房款的数额,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被告及林树华均明确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即月息2分5。根据双方陈述可以明确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87000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虽然被告房屋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房屋仍被被告占有,原告并未占有该房屋,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主张利息应计算至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房屋贷款82815.77元,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对被告具有获利性,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主张不应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经给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已经给付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利息8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宜中、张美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山借款269815.7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7000元,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已经给付的8000元予以扣除;本金82815.77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被告邢宜中、张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蔡志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