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清洪等于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马清洪,男,汉族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毛家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波伦,男,汉族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亚辉、王欣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产业片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355847-1。委托代理人樊玉、何东阳(实习律师),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调解申请,本院依法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上诉人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与被上诉人环保公司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下称:《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三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上诉人环保公司生产PVC-U排水管材、管件,PVC-M给水管材、管件以及PVC阻燃穿管材、管件,2013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大理生产基地管理补充协议》,对主合同进行细化:被上诉人环保公司需在每月的25日向三上诉人提交下个月的生产计划,并按照生产计划款数额的50%分两次付款。主��同签订后,三上诉人以昆明普尔顿集团大理基地PVC车间的名义进行筹备,三上诉人投入设备、人员并且购买了为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及其他辅料。同年,7月26日设备安装完毕开始生产。其间,7月22日毛家厚向公司确认申请向云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支付PVC树脂人民币750000元,被上诉人环保公司分别于7月24日汇出650000元、100000元各一笔,9月6日毛家厚再次向公司综合事业部申请:“公司7月下旬提报的PVC产品计划共150万元,只汇了75万元。现我车间只能小批量生产,有部分辅料及配件无法订购。望在9月10日前,将剩余75万元打入以下账户:四川兴川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环保公司于12日、16日分两次将75万元打入第三方:四川兴川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被上诉人环保公司于8月15日提走价值1125元的产品后未再提货,三上诉人生产出553791.4元的产品后就未再进行生产。后三上诉人自行撤离生产基地。另查明,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环保公司工业用电费人民币24137元,水费人民币3000元,欠被上诉人环保公司9个月保安工资及伙食费19800元。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以环保公司一直未向其下达生产计划,为降低损失,其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并生产了约55吨的管材,环保公司仅提取了价值1125元的产品后拒不提货,环保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解除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与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二、环保公司向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支付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500元/吨的补偿款(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的补偿款为:1300000元);三、环保公司向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返还生产设备、原材料等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自有财产;四、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用(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环保公司承担。环保公司则以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撤出,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的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等为由提起反诉,要求:一、解除环保公司与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二、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连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及上述全部款项自2013年9月16日至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人民币98630.50元);三、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向环保公司连带支付未达生产计划的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四、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向环保公司连带支付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生产期间的水费、电费人民币29537.00元、代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垫付的保安工资及伙食费人民币22050.00元;五、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按期返还所借环保公司的设备��材料(设备清单-PVC车间借用部分),并按期搬出环保公司的场地;六、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费用由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检验费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环保公司本诉和反诉中均主张解除合同,法庭为减小双方之损失,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双方对市场前景不看好,双方有解除《合同》之合意,原审法院对三上诉人本诉第一项请求及被上诉人环保公司反诉第一项请求予以支持。二、本案是什么法律关系?三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合同》是无名合同,被上诉人环保公司主张本案的《合同》是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三上诉人包工包料进行生产,由被上诉人环保公司向三上诉人下达生产计划,三上诉人生产出产品后交由被上诉人环保公司销售,而被上诉人环保公司依三上诉人指示向第三方支付原材料款,不影响本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具备承揽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是承揽法律关系。三、哪方违约?违约金应承担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环保公司依《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1500006元,而三上诉人生产出553791.4元的产品后就未再进行生产,其未生产的理由是因为被上诉人环保公司未提货,其处于不安心理,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环保公司有上述情形存在,故三上诉人违约。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为对方当事人违约,都未向本院申请适当���少违约金,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之规定,三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环保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四、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而被上诉人环保公司主张的三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按《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制定质量验收标准,但双方约定后并没有制定出产品质量标准,也未约定适用什么标准进行生产,双方均有过失,而第4项约定,排水管道如在销售中出现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必须共同解决,而被上诉人环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送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三上诉人共同解决,被上诉人环保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验收产品质量,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接收已生产出来的产品,而是在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不能过后因市场因素而归结于质量问题,其之不主动,应承担该批产品接收处置之义务,方显商业诚信之本。五、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返还物品应否返还?三上诉人所主张的由被上诉人环保公司返还双方认可的清单上的财物,该财物由三上诉人自己控制,并已上了封条和锁,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中,但整个大理生产基地属于环保公司控制,也就是三上诉人要拉出清单所列物品,必须要有环保公司的同意和配合,而环保公司主张的三上诉人返还借用的物品,三上诉人应当返还。六、关于本案中涉及到的三上诉人所生产出来的价值人民币553791.4元(环保公司已提走1125元)的产品及环保公司所代三上诉人支付的1500006元所购材料余下部分的归属,原审法院为便于各方履行,已在上述文字中作了说明,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不能判非所诉,故不列入判决主文。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解除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与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二、由环保公司向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返还生产设备双螺杆挤出机(Ф65-132)2台、双螺杆挤出机(Ф80-156)1台、模具(双出Ф16-40)1套、模具(Ф50-75)1套、模具(Ф90-160)1套、模具(Ф110-200)1套、真空定型箱(双出Ф40)1台、真空定型箱(Ф200)1台、真空定型箱(Ф450)1台、牵引机(带切割机Ф40)1台、牵引机(Ф200)1台、牵引机(Ф450)1台、切割机(Ф200)1台、切割机(Ф450)1台、缠膜机2台、翻料机(双出)1台、翻料机2台、弹簧上料机1台、螺旋上料机2台、喷码机(申瓯)2台、喷码机(FASTJET-A400)1台、破碎机2台、变频器2台、造粒机1套、空气开关(250A)2个、空气开关(225A)4个铜芯线(总控电到3台主机)、铜芯线(总控电到2台混料机)、铝芯线(总控电到2台破碎机)、电表1个、货架3个、电子称3台、砂轮切割机1台、料斗2个、灯4个、铜芯线(混料机输出线)、架子车4辆、平板推车1辆、磅秤(100㎏)1台、工具柜1个、办公桌1个、饮水机1台、包装膜架子1台及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所有的自己封存的原材料;三、由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连带向环保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四、由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向环保公司返还PVC扩口机1套、主控柜1套、螺杆上料机2台、混料机2台、混料机控制柜2个、250模具1套、高低床10张、不锈钢快餐桌8张、木质办公桌5张、蒸饭柜盘子6个、不锈钢大桌1张、不锈钢货架1个、不锈钢圆桶(41cm)2只、不锈钢蒸桶1个、不锈���盆6个、60立方冷却塔1座、液化气钢瓶2个;五、由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连带返还环保公司代付的原材料款人民币1500006元,扣除已生产出来的价值人民币553791.4元的产品款项,应付人民币946214.6元;六、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连带支付环保公司工业用电费人民币24137元、水费人民币3000元、保安工资人民币18000元及生活费人民币1800元;七、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搬出环保公司位于大理市凤仪镇凤鸣大凤路普尔顿生产基地的场地;八、上述各义务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九、驳回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及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六、九项,改判被上诉人环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支付补偿款130万元(500元/吨×200吨×13个月)。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从两份协议的约定可以总结出其主要内容是,双方的承包期限为五年,上诉人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提供设备、人工、材料、水、电的投入,被上诉人环保公司提供厂房、职工宿舍和水池的投入,被上诉人环保公司按约定好的价格下达计划后,分两次付款给三上诉人,三上诉人按产能约定持续生产,被上诉人按计划持续提货。在人事、生产、计划、财务上由双方共同进行管理。从名称上分析,此两份协议是生产承包协议,是一个无名合同。从合同内容上分析,有双方的共同投入、共同管理等内容,涉及合伙、买卖等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无名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违约也应依据双方的约定。一审法��抛弃合同的整体内容,简单地选几个点来套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而定性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片面的、有失公平的,并且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几个法条不足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违约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三上诉人拥有强大的生产能力,足以完成生产计划中的产量,三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购买了相应的机械设备。如被上诉人及时提货,三上诉人有充足的能力履行合同。第二、在本案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提货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建筑及建材领域的交易习惯只能是需方根据生产需求计划来不断地提货,供方根据需方的需求不断地组织生产。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可能一次性提300吨的管材长期放在那里,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提货且库房空间有限的情况下也不可能生产300吨的管材存放在库房里。因此,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相关的销售活动进而没有提货行为,导致三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巨大损失,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三上诉人。第三、在被上诉人既不积极落实生产计划,且上诉人完成部分生产后也不提货的情况下,三上诉人若将管材全部生产后长时间堆放会导致PVC产品性能的大幅下降,将会对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降低损失三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未全部生产。因此,上诉人完全是依据合同订立的目���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三上诉人下达生产计划,未完成付款的义务,属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向三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责任。审理中,三上诉人变更了其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上诉人现认可被上诉人下达了7月份的计划和支付了150万余元给三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没有向三上诉人下达8月及9月的生产计划违约。诉讼中,三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欠付水电费、保安工资及伙食费无异议,故不再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该项维持。被上诉人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适用法律准确,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和实际履行均符合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提供生产场地,三上诉人提供生活设备、技术、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生产产生费用,被上诉人为承揽合同关系定作方提出定作指标,以包工包料包干价方式向三上诉人承揽人支付承揽报酬,承揽按被上诉人提出指示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规定。三上诉人作为承揽方控制其生产成本,并独立核算,在包干价上亏嬴自负,无共同利润分配、风险共担要义、故三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关系无名合同为涉及合伙、买卖合同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传真件证据符合证据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传真件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它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传真件的连续性,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连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三、三上诉人以判决文书笔误认为一审法院篡改事实,实属夸大其词。四、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2013年7月定单180吨,8、9月下生产计划定单合计406.32吨,均在每月25日发出定单,被上诉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超额。被上诉人按生产计划包干价计算支付款项金额,三上诉人按约定申请付款并提供相关凭证。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三上诉人支付完毕2013年7月生产计划包干价总额但三上诉人未按约定生产出180吨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生产产品,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接收生产产品。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项目基地内完成承揽工作,基地厂房本就是定作人的收货接收仓储地,三上诉人仅需完成工作将成品摆放在约定的指定位置,即表示被上诉人收货,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由被上诉人组织验收,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销售提货违约毫无根据和道理可言。三上诉人在仅完成被上诉人下达7月定单1/3、7至9月定单1/8不到,且被上诉人已支付同等合同价款后,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销售产品,不能达到合作共羸的预期目的为减少损失为理由停止生产,并否认一审中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实属无稽之谈,不讲诚信。本案中,被上诉人能否销售出产品,属于被上诉人的自主经营问题,被上诉人实力雄厚,并不等于无法支付8、9月定单款项,且本期7月定单款项支付完毕,三上诉人应完成任务定单生产计划。三上诉人不按期完成定单、单方停止承揽工作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三上诉人二审中对被上诉人7月份下达的计划和支付的款项重新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应该对三上诉人予以处罚。二审中,三上诉人申请证人马志民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证人马志民陈述:证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过,2013年2月份证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做销售工作。被上诉人的业务二部是证人负责,被上诉人的PVC管等销售任务全部由业务二部负责。证人从事PVC销售14年,证人知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生产承包协议,证人未在2013年6月15日的生产承包协议丙方处签字是因为做销售时提前要有个准备,在2013年3月份就做了准备市场的运作,当时与被上诉人谈了销售的政策和方案,在真正签订合同时没有按照3月份谈的来执行,也没有文字上的东西,证人负的责任比较大,如果公司有重大的损失证人个人是承担不起的,所以证人未在丙方处签字。证人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工作,在二环西路软件园。证人与三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只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本案所涉生产承包协议,证人只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履行,证人在工作期间就是负责业务二部的销售工作和PVC的销售工作。证人是负责销售的人,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下达生产计划肯定要向证人报出,被上诉人2013年7月份下达了生产计划,7月份下达计划是180吨,但没有下达8至9月份的生产计划,因为7月份时就开始做销售,但是公司不同意当初3、4月份的计划。2013年8月份的申请表和出库单1125元的PVC是与证人联系的。三上诉人的生产车间证人去过,设备符合要求。证人出庭是三上诉人的律师与证人联系的。当时是证人向被上诉人举荐的这个PVC项目,是证人联系三上诉人来给被上诉人做生产加工。证人一审时未出庭作证,是因为当时证人在出差,具体何时出差不记得了。三上诉人对证人马志民当庭所作证言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马志民当庭所作证言认为:证人马志民与三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作是证人力荐促成的,证人也承认自己是承包协议的丙方,如果证人承认他的身份则这不是公司员工做的事情,三上诉人可以按照生产出来的成品发包价找他销售货物,证人作为销售人员必然与三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证人的其他陈述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提交了以下证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何东阳与上诉人马清洪的通话录音,欲证明上诉人毛家厚向兴川实业公司联系购货事实,被上诉人按毛家厚申请付款给兴川公司的事实,与一审中传真件一致,证明被上诉人已按毛家厚要求支付包干价款。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马志民��庭所作证言,因本案中是证人联系三上诉人来为被上诉人做生产加工,证人同时又是被上诉人业务二部的负责人,故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中,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环保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三上诉人认为有遗漏。遗漏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向三上诉人下达7至9月份的生产计划,三上诉人认为应该补充认定7月份是已经下达了计划,而8、9月份未下达生产计划的事实。被上诉人则认为应补充认定上诉人7、8月生产的成品的数量。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相关案件事实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生产承包协议》过程中哪一��违约;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本案事实方面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为,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下达了2013年7月的生产计划180.052吨。截止三上诉人停厂撤离时,三上诉人只生产出55吨产品。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三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是无名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是承揽合同。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无偿提供厂房,三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生产,由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下达生产计划,由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提货。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所签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上述协议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双方争议的哪方��约的问题。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下达8、9月份的生产计划,且被上诉人未提货销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主张,三上诉人未能完成7月份的生产计划即单方停止生产,并撤离生产基地构成根本性违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三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其下达了2013年7月份的生产计划180.052吨,并向其支付了1500006元的款项,但三上诉人只生产了55吨产品即自行停厂撤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下达8、9月份生产计划,被上诉人已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向三上诉人下达了8、9月份的生产计划,但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下达了7月份的生产计划180.052吨,上诉人至其自行停厂撤离时仅生产了55吨产品,即上诉人尚未完成7月份的生产计划即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已违约在先。三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未下达8、9月份的生产计划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提货销售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生产产品的厂房系被上诉人所提供,三上诉人生产出产品后堆放于被上诉人的厂房,被上诉人是否提货销售系被上诉人自主经营的问题,与三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3、关于三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即由三上诉人连带返还被上诉人原材料款1500006元,扣除已生产出来的价值人民币553791.4元,应付人民币946214.6元。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进行销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上诉人违约,故剩余原材料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也就不存在三上诉人退还946214.6元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材料是属于三上诉人的,不能抵销代付款,被上诉人支付给三上诉人的是定作费,不是购买原材料的货款。本院认为,剩余原材料系三上诉人所购买的,应归三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违约,原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并予维持。三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由三上诉人连带向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50万元。三上诉人认为其未违约,如法院认定三上诉人违约,三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认为违约金只是946214.6元的银行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三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协议双方若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50万元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二审中三上诉人请求本院进行调整,本院结合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及三上诉人的违约情况,认为由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46214.6元(三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宜。对于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30万元补偿费的反诉请求,因本案中系三上诉人违约,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与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二、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返还生产设备双螺杆挤出机(Ф65-132)2台、双螺杆挤出机(Ф80-156)1台、模具(双出Ф16-40)1套、模具(Ф50-75)1套、模具(Ф90-160)1套、模具(Ф110-200)1套、真空定型箱(双出Ф40)1台、真空定型箱(Ф200)1台、真空定型箱(Ф450)1台、牵引机(带切割机Ф40)1台、牵引机(Ф200)1台、牵引机(Ф450)1台、切割机(Ф200)1台、切割机(Ф450)1台、缠膜机2台、翻料机(双出)1台、翻料机2台、弹簧上料机1台、螺旋上料机2台、喷码机(申瓯)2台、喷码机(FASTJET-A400)1台、破碎机2台、变频器2台、造粒机1套、空气开关(250A)2个、空气开关(225A)4个铜芯线(总控电到3台主机)、铜芯线(总控电到2台混料机)、铝芯线(总控电到2台破碎机)、电表1个、货架3个、电子称3台、砂轮切割机1台、料斗2个、灯4个、铜芯线(混料机输出线)、架子车4辆、平板推车1辆、磅秤(100㎏)1台、工具柜1个、办公桌1个、饮水机1台、包装膜架子1台及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所有的自己封存的原材料”;三、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由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向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PVC扩口机1套、主控柜1套、螺杆上料机2台、混料机2台、混料机控制柜2个、250模具1套、高低床10张、不锈钢快餐桌8张、木质办公桌5张、蒸饭柜盘子6个、不锈钢大桌1张、不锈钢货架1个、不锈钢圆桶(41cm)2只、不锈钢蒸桶1个、不锈钢盆6个、60立方冷却塔1座、液化气钢瓶2个”;四、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由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连带返还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付的原材料款人民币1500006元,扣除已生产出来的价值人民币553791.4元的产品款项,应付人民币946214.6元”;五、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由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连带支付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业用电费人民币24137元、水费人民币3000元、保安工资人民币18000元及生活费人民币1800元”;六、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搬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大理市凤仪镇凤鸣大凤路普尔顿生产基地的场地”;七、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的第八项,即“上述各义务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八、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的第九项,即“驳回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由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连带向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十、由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6214.6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承担16400元,由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01元,由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由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承担8201元。二��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马清洪、毛家厚、陈波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起 俊代理审判员 陈 锐代理审判员 苏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