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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立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周立友,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代表人:李培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立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友诉称,2015年6月10日22时许,原告周立友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臼窝电力所路段,因处理情况撞公路东侧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周立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本车车辆损失115700元;公估费3471元,拖车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771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77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立友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周立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周立友,周立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4、机动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开支公估费情况;6、拖车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拖车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的是单方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个人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定损,定损的过程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妨碍了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的权利,定损的项目和数额我公司均不认可。要求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对定损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周立友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414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0时至2015年6月12日24时。2015年6月10日22时许,原告周立友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臼窝电力所路段,因处理情况撞公路东侧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立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7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471元,拖车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立友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不具有免责事由,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合理支出。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拖车费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周立友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5700元,承担公估费3471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197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玉荣审 判 员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