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北县泰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张家口全武节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立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全武节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权武。委托代理人:唐立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北县泰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郑斌。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立新。上诉人张家口全武节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全武公司与宝热尔物业公司交接后,入驻张北县泰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6月,唐立新系全武公司经理。全武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代收泰生花园小区的住户电费。2012年7月1日,泰生小区业委会与张北县永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春物业公司)签订《张北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永春物业公司为泰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张北县房管处主持下,全武公司与永春物业公司对全武公司欠泰生小区电费的情况进行了摸底确认并移交。截止2012年8月7日,经全武公司、永春物业公司、张北县房管处确认,全武公司共欠泰生小区612户业主用电160308度,其中居民用电449户128102度,商业用电163户32206度。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全武公司又为该小区缴纳电费共计45898.68元。庭审中,全武公司自愿退还泰生小区业委会公摊电费2918.5元。泰生小区业委会对其主张的工作经费6300元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业委会应该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无关的活动。因此,业委会作为业主的社团组织,其职责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由于物业管理活动纠纷而形成的诉讼中,业委会是适格的主体。故泰生小区业委会作为依法成立且经备案的业主委员会为本案适格原告。全武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确认移交表中确认其欠该小区业主160308度用电,其中包括居民用电128102度,商业用电32206度,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全武公司抗辩其所提交的2012年7月25日电费收据中显示的上次结余41725.35元应计算入其所欠电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全武公司抗辩居民用电0.505元/度,商业用电1.1元/度的单价中包含物业服务费,要求退还所欠的电费应扣除物业服务费,因全武公司对其收取的电费中包含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故对全武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其应退还泰生小区业委会多收取的预交电费。泰生小区业委会认可全武公司在解除合同后补交电费45898.68元,全武公司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全武公司给付的电费应扣除其已补交的部分。对于公摊电费,全武公司同意给付,应予确认。对于泰生小区业委会主张工作经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索要的依据,不予支持。《张北泰生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是全武公司与唐立新的权利义务,是全武公司与唐立新的内部约定,且唐立新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代表的是全武公司,属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唐立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口全武节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北县泰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电费54219.43元,公摊电费2918.5元,合计57137.93元;二、驳回原告张北县泰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全武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所欠的电费应扣除物业服务费及2012年7月25日电费收据应计入所欠电费中。被上诉人泰生小区业委会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武公司与永春物业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泰生花园小区物业欠电费摸底情况确认移交表》中,确认全武公司欠该小区业主160308度用电,其中包括居民用电128102度,商业用电32206度,本院予以认定。全武公司应退还向泰生小区业委会多收取的预交电费。泰生小区业委会认可全武公司在解除合同后补交电费45898.68元,全武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全武公司上诉主张所欠的电费应扣除物业服务费,但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全武公司诉称的2012年7月25日电费收据应计入所欠电费中,从双方的《移交表》中已经确认了具体欠费,且确认的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全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