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通通与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通,王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82号原告:陈通通。被告:王莉莉。原告陈通通为与被告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通通到庭参加诉讼,王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陈通通起诉称:陈通通与王莉莉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王莉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陈通通借款30000元,由王莉莉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归还金额为30000元。但归还期限届满,王莉莉未按约归还借款。现经陈通通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由王莉莉归还陈通通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莉莉承担。王莉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陈通通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莉莉的身份信息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王莉莉于2015年4月10日向陈通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如逾期不还,王莉莉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G×××××的北京现代轿车抵押给陈通通作为还款的事实。王莉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通通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王莉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王莉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陈通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现经陈通通催讨仍未归还。本院认为,陈通通与王莉莉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莉莉尚欠陈通通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莉莉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陈通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莉莉归还原告陈通通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莉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