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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欧阳丽敏、欧阳丽、欧阳昭申请宣告彭聪芝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欧阳丽敏,欧阳丽,欧阳昭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欧阳丽敏,女,1998年1月21日出生。申请人欧阳丽,女,2002年4月10日出生。申请人欧阳昭,男,2004年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欧阳志军,男,1968年12月6日生,系申请人欧阳丽敏、欧阳丽、欧阳昭之伯父。申请人欧阳丽敏、欧阳丽、欧阳昭请求宣告彭聪芝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欧阳丽敏、欧阳丽、欧阳昭诉称,彭聪芝与申请人系母女、母子关系,申请人之父欧阳长军于2015年2月2日死亡,被申请人彭聪芝与欧阳长军于2012年离婚后,于2012年2月18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已满2年,特申请宣告彭聪芝失踪。经查,彭聪芝,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莲塘镇莲塘村莲塘二十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7408247986。被申请人彭聪芝与欧阳长军原系夫妻,1998年1月21日生申请人欧阳丽敏,2002年4月10日生欧阳丽,2004年1月13日生欧阳昭。欧阳长军因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2月5日被注销。被申请人彭聪芝与欧阳长军于2012年2月8日离婚。201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彭聪芝离家出走,之后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已满2年。此事经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桂阳县莲塘镇人民政府、桂阳县莲塘镇莲塘村村委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1日发出寻找彭聪芝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彭聪芝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欧阳丽敏、欧阳丽、欧阳昭伯父欧阳志军自愿作为失踪人彭聪芝的财产代管人。本院认为,彭聪芝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申请人欧阳丽敏、欧阳丽、欧阳昭作为彭聪芝的子女申请彭聪芝为失踪人,欧阳志军为失踪人彭聪芝的财产代管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彭聪芝为失踪人;二、指定欧阳志军为失踪人彭聪芝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四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有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