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少民初字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少民初字00023号原告赵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英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董昌华,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父母离婚,当时约定离婚起至2015年1月1日原告随父亲赵某乙生活,2015年1月1日后随母亲生活,由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由于母亲无稳定的生活来源,无力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教育费20000元。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系左眼失明的××人,现已再婚,又生育一女,还需要赡养老人,生活负担较重;被告与原告母亲陆某离婚后,小孩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直到2015年7月18日陆某才将小孩带走,期间陆某从未给过抚养费;现被告愿意按照协议约定贴补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父母赵某乙、陆某于2011年6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双方作了约定:婚生女赵某甲随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贴补抚养费400元,每月10日前给付,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女儿目前暂由男方代抚养,至2015年1月1日由女方抚养,代养期间女方不贴补抚养费。赵某乙、陆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赵某乙生活,2015年7月18日陆某将原告从被告处带走随其生活。又查,赵某乙、陆某离异后均已再婚、生育子女。被告赵某乙现为农村从事红白喜事的吹鼓手,原告母亲陆某无业。另原告赵某甲目前在兴化市中圩中心小学读五年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赵某乙、陆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兴化市中圩中心小学学生素质报告书等证据在卷在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综合原告目前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抚养费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抚养费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及7月10日前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2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印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