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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与宁波澳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樊琪东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宁波澳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樊琪东,邢永校,邢善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被执行人宁波澳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东区。法定代表人:邢永校。被执行人樊琪东。被执行人邢永校。被执行人邢善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宁波澳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樊琪东、邢永校、邢善义[(2014)甬北商初字第0048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查封的财产与建行的抵押物及另外租赁的房产暂时无法变现,本院已依法提取了租赁方一期的租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417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