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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长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花、王蓉、刘梅芳、王飞与被告李新贤、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川采油厂、延长荣顺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芳,刘桂花,王蓉,王飞,李新贤,延长荣顺工贸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川采油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长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刘梅芳,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王增平之妻。原告刘桂花,女,194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王增平之母。原告王蓉,女,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王增平之女。原告王飞,男,200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王增平之子。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贤,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锦荣,陕西黄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长荣顺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荣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川采油厂(简称王家川采油厂)。负责人王林强,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花、王蓉、刘梅芳、王飞与被告李新贤、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川采油厂、延长荣顺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延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桂花、王蓉、刘梅芳、王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川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魏磊磊、被告李新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长荣顺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李新贤以被告荣顺公司名义与被告王家川采油厂签订了砂石化道路合同。被告李新贤联系王增平并让其再带5个人一起来干活,口头约定做边沟一米报酬为14元,王增平提供三轮车,油料由王增平自己承担,三轮车计算1份报酬,共计7份报酬,最后按照所做边沟长度结算。王增平叫来李占军、李发富、赵志金、王慧寻、磨熊熊5人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施工,施工时,原告仅携带铁锹,其余工具及食宿均由被告李新贤提供。2014年5月3日,王增平驾驶三轮车时由于操作不慎,三轮车发生侧翻,导致王增平当场死亡。王增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李新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家川采油厂在明知被告李新贤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其借用有资质的被告荣顺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被告荣顺公司在明知被告李新贤从事违法承揽活动时给其借用资质。因此被告王家川采油厂与荣顺公司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王增平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62.5元,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1465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569060.5元;2、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梅芳丈夫王增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宝塔区万花乡毘圪堵村委会证明1份2、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局万花派出所2015年6月16日出具居住证明1份;3、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6日出具证明1份;4、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梅芳丈夫王增平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原告户口簿,(刘桂花、刘梅芳、王蓉、王飞),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5月8日、5月10日延长县郭旗乡王仓村委会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刘梅芳丈夫王增平之母刘桂花,现年75岁,有8个子女,与王增平居住在延长县郭旗乡王仓村。该村村民王增平从2007年起一直从事运输工作。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丧葬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刘梅芳丈夫王增平死亡后支出丧葬费用情况。原告申请证人王慧寻、李发富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慧寻、李发富与王增平系同村村民,王增平联系王慧寻、李发富去茶壶塬村做边沟,工资是做1米边沟14元,6个人均分。工资由王增平向自己支付。工地站场者只负责提供材料和边沟的质量。被告李新贤辩称,自己是工程承包人,但与王增平是承揽关系,且双方并未约定用三轮车拉沙石浆,而是王增平为缩短工期自行拉运沙石浆,王增平的安全责任应当由王增平自己承担,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系重审案件,受诉时间为2014年,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陕西省2013年人均收入支出情况计算。被告李新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李冯俊当庭证言。拟证明李新贤与王增平商量做1米边沟14元,并包食宿、提供材料,未约定使用王增平的三轮运送材料。工程开工后李冯俊负责收料、发料、拉水,王增平如何施工,被告并不管理,工程质量由王家川采油厂验收。2、证人李学仁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李新贤将边沟工程以1米14元的价格承包给他人。被告王家川采油厂辩称,王家川采油厂与荣顺公司签订了沙石化道路合同,该公司具备相应的维修作业资质,不存在采油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另外,本案中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清楚,无第三人侵权的行为,损害结果与采油厂更无因果关系,采油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本案系重审案件,受诉时间为2014年,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陕西省2013年人均收入支出情况计算。被告王家川采油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砂石化道路合同。2、荣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荣顺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与荣顺公司对责任及权利进行了约定,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荣顺公司辩称,被告荣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状。本院调取证据:1、2014年5月19日本院与李新贤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李新贤借用荣顺公司资质与王家川采油厂签订了砂石化道路合同后,边沟工程转包给王增平,并口头约定工程价款及管理事项。工程上的管理人员李冯俊主要负责管理工人食宿。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张。3、2014年5月5日延长县公安局与李占军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30日下午,王增平电话联系李占军、王慧寻、李发富、赵志金、磨雄雄共同到工地施工。4、2014年5月5日延长县公安局与王慧寻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王增平联系王慧寻去做边沟,做1米边沟14元,6个人均分。自己的工资由王增平支付。工地管理者只负责提供材料和边沟质量。5、2014年4月30日延长县公安局与李新贤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李新贤将从王家川采油厂承包的工程中的边沟工程转包给王增平,口头约定做1米边沟14元进行结算,李新贤负责提供材料、食宿。王增平联系工人干活,工人都是王增平雇佣的。王增平将活干完验收好后,李新贤再向王增平给付工钱。6、2014年5月5日延长县公安局与赵志金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王增平在茶壶塬村承包了边沟工程,雇用自己与李发富、李占军、王慧寻、磨雄雄等五人做边沟一米2元,王增平及三轮做一米4元,自己及另外几人的工资由王增平支付。5月3日11时许,王增平驾驶的三轮肇事,致使王增平死亡。7、2014年5月5日延长县公安局与李发富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王增平联系自己及其他四人到茶壶塬村去做边沟工程。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认证,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实王增平发生事故的原因,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李新贤与王增平之间关系,故对其事故发生的原因予以采信;原告重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王仓村委会的证明及本院提取的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第三组证据证实四原告为王增平近亲属,诉讼主体适格,且村委会为基层群众性组织,村委会对王增平家庭状况的了解应当是全面且真实的,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均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王慧寻、李发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王家川采油厂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李新贤对此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李新贤在本院调取证据1中陈述借用被告荣顺公司资质在王家川采油厂承包工程,荣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李新贤是受其委托所签订的合同,被告王家川采油厂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新贤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且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新贤借用被告荣顺公司资质,以被告荣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家川采油厂签订了砂石化道路合同,修建延长县七里村镇王家河-柳家塬崾崄的道路及边沟。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新贤将边沟工程分包给王增平,口头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按照每米边沟14元结算工程款,被告李新贤负责提供材料及管理工人食宿。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由李新贤支付王增平工程款。2014年4月30日,王增平便组织同村村民赵志金、李发富、李占军、王慧寻、磨雄雄一同乘坐王增平驾驶王增斌所有陕J155**时风牌的三轮汽车到了工地,王增平口头与赵志金等5人约定将每米边沟14元的价款分为7份,王增平按照每米4元计算报酬,其余5人按照每人每米2元计算报酬。5月1日,王增平等6人开始施工,李占军、李发富负责拌料,赵志金、王慧寻、磨雄雄负责卸料及修筑边沟,王增平驾驶三轮汽车拉料。2014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王增平驾驶陕J155**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延长县七里村镇茶壶塬村崾崄附近公路转弯处时,因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三轮汽车驶离公路西侧路肩,侧翻于公路西侧,造成王增平当场死亡。2014年5月9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增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王增平为农业家庭户口,家庭住址为延长县郭旗乡王仓行政村王仓村。王增平出生日期为1972年5月26日。王增平家庭成员有:妻子刘梅芳,出生日期为1972年5月20日;女儿王蓉,出生日期为1996年4月24日;儿子王飞,出生日期为2003年2月3日。王增平母亲刘桂花出生日期为1940年10月24日,刘桂花共育有8个子女。本院认为,雇佣劳动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范围内或指示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雇主按约支付劳务费给雇员的民事行为,其行为表现在雇员没有自主经营和管理权,交付的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表现在,承揽人有自主管理经营权即可以自备技术设备和组织人员,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本案中,王增平自行驾驶三轮汽车,组织人员共同修筑边沟,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李新贤一次性支取工程款,交付的也是工作成果。王增平与被告李新贤之间也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及从属关系,故王增平与被告李新贤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王家川采油厂作为定作人与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新贤签订合同,审查不当,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对王增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新贤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王增平,同样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对王增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荣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被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荣顺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向被告李新贤出借资质,故被告荣顺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新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增平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导致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增平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王增平以运输为主要经济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增平实际收入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且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王增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再另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增平死亡赔偿金:6503元×20年=130060元、丧葬费22165元、原告王飞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元×(18-11)年÷2人=20034元、原告刘桂花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元×[20-(73-60)]年÷8人=5008.5元,共计177267.5元。被告王家川采油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4316.8元。被告李新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453.5元,被告荣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川采油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桂花、刘梅芳、王蓉、王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16.8元;被告李新贤赔偿原告刘桂花、刘梅芳、王蓉、王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53.5元,被告延长荣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桂花、刘梅芳、王蓉、王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原告刘桂花、刘梅芳、王蓉、王飞共同承担5486.40元,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川采油厂承担1828.80元,被告李新贤承担18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赟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刘东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