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靳喜根与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喜根,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964号原告靳喜根,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九天庙街4号。法定代表人刘镇墉,经理。原告靳喜根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九天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喜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九天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喜根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与被告商定承包皇城家园二期8号、9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制作工程,6月进场施工,7月双方签署正式承包合同,全部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2014年8月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1848131元。从工程开工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虽未严格按合同付款,但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之后余款498131元一直未付。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98131元,其中扣除质保金后的405725元应自2014年1月9日工程验收之日按年息6%给付利息。被告宣化九天房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宣化九天房开公司(甲方)、靳喜根(乙方)、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靳喜根承包皇城家园二期8号、9号楼全部外墙保温及涂料的制作与安装,合同价格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形式,两楼暂定总价款1165000元;宣化九天房开公司每月按靳喜根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经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靳喜根向宣化九天房开公司报送工程决算书,宣化九天房开公司审定后支付决算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保修期为一年。靳喜根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2014年8月29日,宣化九天房开公司审核确认该工程总决算金额应为1848131元。施工期间,宣化九天房开公司已陆续支付靳喜根工程款1350000元。上述事实,有靳喜根的陈述、靳喜根提供的皇城家园二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靳喜根与宣化九天房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工程验收后,宣化九天房开公司也审核确认了工程决算金额,现靳喜根要求宣化九天房开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宣化九天房开公司未在工程验收后及时给付工程款,还应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靳喜根要求从2014年1月9日计算利息,依据是其提供的由宣化九天房开公司和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在该时间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因该工程量统计表中只有两个个人签名,无单位公章,且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给付利息的时间可从2014年8月29日由宣化九天房开公司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时间之后计起,具体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内支付,故质保金92406元不应计算利息,其余所欠工程款405725元应自2014年8月30日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靳喜根工程款498131元,其中405725元应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2元,减半收取4386元,由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