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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保字第0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安、杨后秀、太湖县光华铝业有限公司、何启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安,杨后秀,太湖县光华铝业有限公司,何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二保字第00230-2号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方庆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徐国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国安,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杨后秀,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太湖县光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何启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启华,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宜秀民二保字第0023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等值财产。现因审理案件需要,应解除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安、杨后秀、太湖县光华铝业有限公司、何启华银行存款300万元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文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