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堂胜诉被告李学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堂胜,李学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23号原告徐堂胜,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学能,男,汉族,成年。原告徐堂胜诉被告李学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我购买稻谷欠下货款2万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仅归还5000元对其余欠款就是推脱不还。无奈之下,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万元的稻谷,当时未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对剩余欠款未予及时支付。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剩下的15000元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注明“欠条,稻谷;今欠徐堂胜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欠款人宝成;2015年元14号;”经庭审查明,被告的小名即为“宝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稻谷并欠下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其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原告凭借被告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堂胜支付欠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学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