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学山与曹建国、李利玲、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山,曹建国,李利玲,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296号原告陈学山,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建国,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利玲,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干杉村。法定代表人李利玲。原告陈学山与被告曹建国、李利玲、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国、李利玲、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山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建国、李利玲、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12月1日,被告曹建国、李利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学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学山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曹建国、李利玲,2014.12.1”。后经原告陈学山多次催款,被告曹建国书面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届期,曹建国和李利玲未兑现,以致成讼。2、涉案借款约定月息2分(折算为年利率为24%),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2014年11月22日调整)。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曹建国、李利玲、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1、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曹建国、李利玲向原告陈学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陈学山与被告曹建国、李利玲之间已经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建国、李利玲未依约还款,原告持被告曹建国、李利玲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50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国、李利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经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关于被告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之责。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之责,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建国、李利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学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曹建国、李利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瑶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