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志栋与陆永祥、陆志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特字第44号申请人陆永祥,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申请人陆志栋,男,1986年7月31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陆志强,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申请人陆永祥、陆志栋述称,其分别系被申请人陆志强的叔叔、堂弟。陆志强患有精神残疾,父母亲均已去世,故至法院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陆永祥系被申请人陆志强叔叔,申请人陆志栋系被申请人陆志强堂弟。陆志强父亲、母亲均已去世。陆志强于1996年无明显诱因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自语、傻笑、行为冲动等,1996年5月首次于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2015年8月19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申请人陆志强患精神分裂症,目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陆永祥、陆志栋关于宣告被申请人陆志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陆志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陆志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蒋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