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留娣与王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611号原告:韩留娣,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国,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潜山县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住潜山县。原告韩留娣诉被告王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留娣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留娣诉称:王保国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2月31日向韩留娣借款100000元,并向韩留娣出具欠条,韩留娣于当日支付现金100000元给王保国,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韩留娣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王保国立即偿还韩留娣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王保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韩留娣、王保国系熟人关系。王保国因需资金周转,2013年12月31日向韩留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韩留娣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由韩留娣现金支付)”的借条。后经韩留娣多次催要未果,韩留娣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韩留娣的法庭陈述及韩留娣提供的王保国出具给韩留娣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保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韩留娣借款100000元,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韩留娣催要后王保国仍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韩留娣要求王保国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在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经权利人催告后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第一次催告确定的还款期限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一次催告时间不明确的,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韩留娣也未能提供第一次催要的具体时间,故王保国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留娣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留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韩留娣负担140元,被告王保国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盛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