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剑,系赵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垦利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苟俊现,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苟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她父母赵剑、郑美英和姐姐赵云秀全家三口人,从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化一村迁移至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2002年1月6日她出生在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出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给她落了户口,她按照村委的有关规定如数交齐应当交的费用。但她没有享受到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分文福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3年至2015年间的各种人均福利待遇9530元。被告后苟村委会辩称:原告的户口虽在被告处,但其并不具有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后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首先应当确认自己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某某是否具有被告后苟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有被告发放的福利待遇。本案纠纷的处理前提在于认定原告赵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原告赵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系被告后苟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事项,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