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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国龙与邬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龙,邬信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王国龙,无固定职业。被告:邬信浩。原告王国龙为与被告邬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信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龙以被告邬信浩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50700元。被告邬信浩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90000元,并由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兴豪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2014年3月31日,被告就剩余未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月利息1.5%,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期壹年。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另据原告陈述,被告自2008年初向其借款总计70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260000元未还,并于2014年3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此前借条均已作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邬信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信浩返还原告王国龙借款260000元,支付利息50700元,合计310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6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邬信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