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家斌与巩程程、李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斌,巩程程,李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454号原告:徐家斌,别名徐家兵,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程程,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李慧慧,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家斌诉被告巩程程、李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斌的委托代理人孙曼、被告巩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家斌诉称:巩程程与李慧慧系夫妻关系。巩程程以偿还车贷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31日分三次向徐家斌借款3.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本人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巩程程和李慧慧偿还借款3.6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借款1.2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其他两笔借款自诉至法院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巩程程辩称:向徐家斌借款3.6万元属实,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该借款应由巩程程承担,与李慧慧无关。李慧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巩程程以偿还车贷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徐家斌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当年3月1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以此为由又分别于当年2月27日、3月31日分两次向徐家斌借款2.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徐家斌多次催要未果,巩程程至今没有偿还。另查,巩程程与李慧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徐家斌与巩程程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徐家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巩程程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存在违约。徐家斌有权要求巩程程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巩程程与李慧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徐家斌主张巩程程和李慧慧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徐家斌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徐家斌主张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程程、李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家斌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2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剩余2.4万元借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巩程程、李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