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1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系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纳员。2012年7月,该公司给雇佣工人支付人工费而工人无法提供发票。为将此款项平账,其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与其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手机收到的短信与鑫诺公司的业务员张秀娜(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田某某通过张秀娜在鑫诺公司购买了1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495,737.00元,并按票面金额的1.5%支付开票费。后田某某将此发票入账。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系哈尔滨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纳员。该公司于2012年7月期间雇佣了一批工人为公司提供劳务,后因公司财务需要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田某某通过手机收到的短信与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秀娜(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田某某在明知与鑫诺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鑫诺公司购买了1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共计495737元,并按票面金额的1.5%支付开票费。后田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公司财务入账。田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司法会计鉴定,田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5197.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某某所在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公安机关提供的田某某虚开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其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35197.33元。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逯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