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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卜永贸易有限公司与易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68号原告上海卜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卜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津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成宝,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上海卜永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易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卜永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津申、被告易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卜永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不同型号的钢材,单价约定为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3,300元,总价按照实际送货量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各项义务,总计向被告交付价值1,518,888元的钢材。被告通过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共计向原告付款1,133,000元,尚余385,88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888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17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3,026元。被告易成宝辩称,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虽然合同约定钢材单价为每吨3,300元,但因2014年钢材降价,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卜永军协商按照每吨3,100元计算。被告收货后,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1日总共支付了原告1,133,000元���原告所供钢材大约三分之一存在质量问题,厚薄不一样,在钢材进场时被告就向原告口头提出过质量问题。后来被告卸货并使用,使用后又拆下来。因钢材质量问题货款需扣除22万元,经核算被告尚有11万元货款未付,故只同意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400吨左右;购物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照钢材市场理论标准计算钢材重量,经双方协商确定钢材价格为每吨3,300元(含运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钢材,货到指定的工地后由被告指派专业人员完成验收并确认品种质量及质保书。收货后七日内对送货质量未提出异议或者被告已将钢材投入使用的视为符合合同规定,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出现质量不合格情况,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及时供应符合被告要求的钢材,原告退货运走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之前,被告必须无条件保管好货物,如果出现损伤由被告负责。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后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被告应立即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违反第十二条之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下列各方式计算:1、以被告应付货款的百分之二十计算;2、以被告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货款结算方式:原告货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后,被告的负责人签字后生效,第一批货款压到第二批货到付清第一批款,但时间不得超过90天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供钢材38.57吨,发货单中载明每吨3,260元,计货款125,738.2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钢材73.20吨,发货单中载明每吨3,300元,计货款241,56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钢材16.90吨,发货单中载明每吨3,300元,计货款55,77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钢材11.40吨,发货单中载明每吨3,300元,计货款39,12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钢材66.58吨,发货单中载明每吨3,300元,计货款219,714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钢材66.80吨,发货单中载明每吨3,300元,计货款220,44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钢材70.16吨,发货单中载明每吨3,380元,计货款237,140.80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钢材68.13吨,发货单中载明每吨3,380元,计货款230,279.4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钢材44.12吨,发货单中载明每吨3,380元,计货款149,125.60元。上述发货单分别有被告指定的杨某某、刘某某在提货人一栏签字。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货款1,13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未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并未口头约定按照每吨3,100元计算货款。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收到被告口头或书面的质量异议,被告如果认为质量有问题,应该停止支付货款,提出异议。原告不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发货单、付款清单、供货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每吨3,100元结算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口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况且被告收货后,并未退货,已经使用完毕,故本院难以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每吨钢材3,300元。但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供钢材70.16吨,2013年10月5日向被告供钢材68.13吨,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供钢材44.12吨,原告均按照每吨3,380元计算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将上述三次供货按照每吨3,300元计算。经核算,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钢材1,504,295.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3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1,295.20元,被告负有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时间为第一批货款压到第二批货到付清第一批款,但时间不得超过90天。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成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卜永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1,295.20元;二、被告易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卜永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371,29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5元,减半收取计4,122.50元,财产保全费2,835元,由被告易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