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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东梅与林加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梅,林加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76号原告胡东梅。被告林加实。原告胡东梅为与被告林加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加实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梅起诉称:被告以还贷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0000元出借给被告,次日,原告再次从银行提取部分资金和随身现金筹足2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合计共出借30000元给被告。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说是临时调借,所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时还把时间写错了,把2013年写成2003年。被告林加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东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现24500元并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五,动车票、汽车票各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一同前往福建取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加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除口头约定月利率1.5%外,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东梅与被告林加实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加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东梅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由原告胡东梅负担297元,由被告林加实负担56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胡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邵金锡人民陪审员  苏琼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