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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升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临邑富达饲料有限公司、临邑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升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临邑富达饲料有限公司,临邑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天津开发区升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书政,职务经理。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号银座公寓*座***室。委托代理人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邑富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阳忠,现在临邑县开发区富达公司,该公司经理。被告临邑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义亮。委托代理人刘振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升腾公司与被告富达公司、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清芳、被告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阳忠、被告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升腾公司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富达公司与我公司就福润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富达公司偿还原福润公司拖欠升腾公司的1013136.7元货款,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313136.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45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563136.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达公司辩称,1、请求以退货的形式抵顶货款,并解除对被告的查封;2、请求给予我公司还款期限;3、原告提出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物流装车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福润公司辩称,同富达公司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升腾公司与被告富润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福润公司分立为福润公司和富达公司。2015年3月14日原告升腾公司与被告富达公司就拖欠的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富达公司(原临邑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升腾公司货款共计1013136.70元,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313136.7元。前两笔欠款被告已支付,后两笔欠款共计563136.7元,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达公司和福润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两公司发起人相同;2、原告与被告富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及原告于被告福润公司的订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给被告福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法7张,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4、原告与被告富达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前两期还款义务,后两期未履行,尚欠563136.7元货款未支付。经二被告质证后,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升腾公司与被告福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被告富达公司从原告富润公司分立,并于原告达成拖欠货款的还款协议,被告富达公司与福润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拖欠货款的义务。二被告请求以退货的形式抵顶货款及延长还款期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邑富达饲料有限公司和被告临邑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开发区升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563136.7元;二、被告临邑富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邑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1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雅菲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