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国之与罗良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之,罗良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刘国之,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任万群,泸州市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良辉,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刘国之诉被告罗良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分别于2001年6月21日生育长女罗某甲、2002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罗某乙、2008年4月21日生育三女罗某丙。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丙,现随原告刘国之生活。原告所诉大女儿罗某甲,经本院查明,该小孩系罗良福之养女,原告所诉二女儿罗某乙(又名张群)系张义军与杨永先之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公安户籍资料及户口薄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罗某丙,父母双方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罗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对原告请求罗某丙跟随其居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被告罗良辉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但应当对小孩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900元生活费的请求过高,综合被告罗良辉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罗某丙抚养费150元。原告请求罗某甲、罗某乙(张群)归其抚养的请求,因本院查明,罗某甲、罗某乙(张群)非罗良辉及刘国之法律意义上的子女,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两个小孩与自己有血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请求抚养罗道之、罗某乙(张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之与被告罗良辉所生育的女儿罗某丙由原告刘国之抚养,被告罗良辉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该费用于每月28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国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政审 判 员 李贵平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