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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6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张,并盗窃卡内人民币2643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在金坛百度KTV楼下其汽车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其女友陈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75),后盗取卡内人民币25536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金坛金彩花园一出租房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陈某甲之妹陈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76),后盗取卡内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26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退出人民币100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查询明细,汇款凭证、本院的款物交接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能积极退赃,在本案审理期间亦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秦妍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