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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郝翔明与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郝翔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韩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业务内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翔明,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张超,被上诉人郝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2014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处,美工岗位,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8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表示无法提供。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10月24日,当日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15日为发薪日。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工资2014年4月2133元、2014年6月2989元、2014年8月2547元。原告表示2014年5月、7月的工资,被告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做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已经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4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中上诉人没收到开庭传票,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直接在厂门口玻璃幕墙上发现张贴的判决公告,原审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在未做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导致上诉人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资。被上诉人郝翔明辩称,1、原审法院数次送达传票,但上诉人拒绝接受;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完交接手续后,又进行了工作内容的交接,并非擅自离职;3、被上诉人在诉请范围内全部出勤,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经传票传唤上诉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公告送达判决书,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在其主张的期间内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且双方业已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为由拒绝支付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