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臣诉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臣,吴布日额,吴巴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3084号原告李绍臣,男,1956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被告吴布日额,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吴巴图,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李绍臣诉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赫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绍臣、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臣诉称,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于2008年10月1日在我处赊购两轮拖车欠款3800元。2011年12月5日赊购拖拉机欠款17528元。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偿还欠款本金21328元,支付利息16537元(3800元×0.02元×70个月,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17528元×0.02元×32个月,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计378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承担。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李绍臣欠款,因为我们买四轮车的第三年就已经偿还完了,之前我们与原告李绍臣关系挺好,所以给完钱时没有抽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以14200元价格在原告李绍臣处赊购北京福田好帮手20马力四轮车一辆。2008年10月1日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又在原告李绍臣处赊购拖斗一个.二被告偿还部分车斗款后又给原告李绍臣连本带利出具金额为3800元欠据一枚。2009年12月份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偿还原告李绍臣拖拉机欠款本金8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绍臣所述欠款,二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完毕。2.原告李绍臣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绍臣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出示证据1、借据二枚,证明二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证据2、赊销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我处买拖拉机及拖斗的具体事实。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已经偿还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买完四轮车回去后发现四轮车是旧的。我们第一年给原告7000多元、第二年给8500元、第三年给15000元。给原告李绍臣的钱中有利息。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绍臣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欠原告李绍臣拖拉机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部分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绍臣与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李绍臣要求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李绍臣要求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绍臣欠款本金10000元(14200元-8000元+3800元),支付利息18156元(14200元×0.02元×19个月=5396元,从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6200元(14200元-8000元)×0.02元×60个月=7440元,从2009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3800元×0.02元×70个月=5320元,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本利合计28156元;二、驳回原告李绍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吴布日额、吴巴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赫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