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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新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森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米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洪云。第三人:四川省森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任峰。原告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地产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盈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森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婷、冷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浩盈公司、第三人森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向第三人投资开发“锦官上林”项目。后项目因故未进行。2012年,经第三人确认,其共欠原告本金2.39亿元以及利息若干,并承诺将在2011年4月11日前归还。但迄今为止,第三人也未履行对原告的清偿义务。据原告了解,第三人为促成“锦官上林”项目的开发,在2009年曾委托被告负责收购、拆迁“中央花园”一期中的部分别墅,拆迁工作自2011年4月22日终止。建立委托关系后,第三人于2009年4月、2010年1月、2010年5月分别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总计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专项用于拆迁、收购“中央花园”别墅。同时。协议约定第三人免除被告债务的条件是被告将收购的“中央花园”一期的别墅交给第三人。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拆迁、收购义务,也未曾向第三人交付“中央花园”一期别墅或者归还1000万元借款。第三人已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解除委托关系,并要求其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迟迟未作答复,第三人亦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1000万元。被告新浩盈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森盟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建工地产公司自2009年4月由成都万方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更名而来。2009年3月30日,森盟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委托其控股公司成都建工立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豊公司”)向万方公司借款2.5亿元,用于该公司“锦官上林”项目开发。此后,立豊公司(乙方)与万方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分期分批向乙方出借约2.5亿元用于“锦官上林”项目,投入资金按年息18%计息。该项目包含成都中央花园首期别墅项目地块,该地块共有房屋18栋,目前已与15户业主共同协商一致,同意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原地拆迁的两种方式进行安置与补偿。截止2012年3月,万方公司总计向“锦官上林”项目投入项目投资款2.39亿元、代垫费用8.2652万元,利息约1.2574亿元,合计约3.6482亿元。2012年4月11日,更名后的万方公司即建工地产公司(甲方)与立豊公司(乙方)、吴健(丙方)、森盟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丁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年内归还甲方投入的项目投资款、代垫款及利息。2014年4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森盟公司未按约还款,建工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森盟公司送达了《催收函》,要求其尽快归还全部款项。另查明,森盟公司(甲方)于2009年4月22日与新浩盈公司(乙方)就“中央花园”一期别墅拆迁事宜达成《委托拆迁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对上述别墅中的部分幢号进行收购。拆迁工作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甲方同意先支付500万元,在收购完成后按实际收购价款进行结算。乙方未使用完的资金退还甲方。在甲方整合开发时,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500万元给乙方用于“锦官上林”项目拆迁。乙方不用归还此借款,但需在甲方拆迁“锦官上林”项目时,将抵押房产交甲方拆迁开发之用,并办理相关手续。森盟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向新浩盈电汇转款500万元。2010年1月19日森盟公司(甲方)向新浩盈公司(乙方)转款250万元,双方于1月23日补签《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250万元给乙方,用于“锦官上林”项目拆迁收购中央花园一期别墅。乙方不用归还此借款,但需在甲方拆迁“锦官上林”项目时,将收购中央花园一期别墅房产交甲方拆迁开发之用,多退少补并办理相关手续。同年5月19日,双方又订立《借款协议》,内容同1月23日的协议。森盟公司于次日向新浩盈公司转款250万元。2015年6月9日,森盟公司向新浩盈公司邮寄送达了《通知函》:“我公司为了开发锦官上林项目,于2009年4月与贵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委托贵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对锦官上林项目所涉及的中央花园一期的部分别墅进行拆迁收购,基于此,我公司与贵公司就拆迁工作另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约定我公司总计向贵公司出借1000万元,用于拆迁收购中央花园一期别墅,协议同时约定若贵公司将收购的别墅房产交于我公司开发拆迁使用,则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免除贵公司相应的还款义务。我公司已按约定将上述三笔共计100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贵公司,但贵公司并未就锦官上林项目实施任何拆迁收购工作,亦未向我公司交付中央花园一期别墅。鉴于上述事实,现公司郑重向贵公司函告如下:1、我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对贵公司的委托事项;2、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向我公司返还上述1000万元拆迁专用借款,同时我公司保留向贵公司追究资金占用赔偿损失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建工地产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收据、《协议书》、《催收函》、《委托拆迁协议》、《通知函》、中通快递寄件单、快递查询结果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建工地产公司对森盟公司享有债权,且已届清偿期。根据森盟公司与新浩盈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其后所订立的三份《借款协议》,新浩盈公司应该在2011年4月22日前完成中央花园一期别墅的拆迁、收购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由森盟公司开发“锦官上林”项目所用。若新浩盈公司未能完成收购工作,则需向森盟公司返还以借款形式预付的拆迁、收购费1000万元。根据建工地产公司所举证据,森盟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方才以新浩盈公司未履行拆迁收购工作为由向其送达《通知函》,通知解除委托事项并要求新浩盈公司在7日内返还1000万元拆迁专用款。森盟公司在身负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未能积极清理与新浩盈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致使其1000万元预付款归属不明,迟迟无法进入“到期债权”的规制范畴,客观上对建工地产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在《通知函》所载7日还款期限届满,1000万元预付款成为“到期债权”后,森盟公司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新浩盈公司主张债权,致使建工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建工地产公司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现新浩盈公司未对其与森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本身或者森盟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建工地产公司要求新浩盈公司向其履行还款1000万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新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对第三人四川省森盟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新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审 判 员  李昀昀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