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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学习与许正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习,许正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张学习,工人。被告许正信,农民。原告张学习诉被告许正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习、被告许正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习诉称:2015年5月6日下午一点四十分左右,被告许正信驾驶苏Z×××××沿着赵庄镇陈楼村至赵庄镇李集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行驶至赵庄镇孙庄村西头与张老家村东头交叉处的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张学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张学习在赵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在丰县交警大队民警的协调下,被告许正信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一切后果。出院后,被告许正信不承担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正信: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67.06元[12467.06元的损失有以下各项构成:医疗费3915.06元、误工费1148元(41×28)、护理费2800元(100×28)、伙食补助费504元(18×28)、营养费420元(15×28)、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我的误工费1680元(60×28)];2、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正信承担。被告许正信辩称:原告张学习要求我赔偿他的损失12467.06元,要求太高,且责任并非我直接造成,所以我不能答应对方要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下午一点四十分左右,被告许正信驾驶苏Z×××××沿着赵庄镇陈楼村至赵庄镇李集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行驶至赵庄镇孙庄村西头与张老家村东头交叉处的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张学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学习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张学习在赵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3915.06元。2015年5月6日,被告许正信向原告张学习书写了“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果由其一切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告张学习属于农村常住居民。被告许正信驾驶的苏Z×××××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学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住院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67.06元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学习身体受到伤害,有权提起赔偿。一、关于原告张学习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15.06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680元(60×28)。原告住院治疗25天,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其误工费应每天按41元计算为宜,其误工费为1025元(41×25);3、护理费2800元(100×28)。原告住院治疗25天,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其护理费应每天按41元计算为宜,其护理费为1025元(41×25);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28)的诉讼请求,应按450元(18×25)计算;5、营养费420元(15×28)的诉讼请求,应按275元(11×25)计算;6、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张学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合计6690.06元(3915.06+1025+1025+450+275)。对原告张学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许正信对原告张学习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事故中,被告许正信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学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学习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许正信向原告张学习书写了“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果由其一切承担”的证据,故被告许正信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学习支付各项损失计6690.06元。二、驳回原告张学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正信负担(被告许正信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学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立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