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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如美与姜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如美,姜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邓如美,男,汉族,1963年3月出生,现住巴里坤县城。被执行人姜燕,女,汉族,1975年4月出生,住巴里坤县。申请执行人邓如美与被执行人姜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大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姜燕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邓如美装修材料价款20000元,诉讼费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邓如美要求被执行人姜燕给付案款20000元,诉讼费300元,合计203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姜燕进行财产“四查”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邓如美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巴大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虎审判员 木汉&mid  d  ot;阿合亚审判员 达来力汗·哈依沙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