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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汉诉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学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代启东,系辽宁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礼黎,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186号。法定代表人:陈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李晓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军,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姜春光,系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汉诉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启东、礼黎,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汉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汉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80元,减半收取16,040元,由原告张汉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慧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