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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南通远东消防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陈如华,刘淑芳,陈明,张亚梅,顾银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7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100号。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张翔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职员。被告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法定代表人陈如华,总经理。被告南通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XX兵,总经理。被告南通远东消防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孩儿巷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如华,总经理。被告陈如华。被告刘淑芳。被告陈明。被告张亚梅。被告顾银芝。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鹏、陈睿,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南通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南通远东消防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陈如华、刘淑芳、陈明、张亚梅、顾银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何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张翔龙、被告华洋公司、德鑫公司、远东公司、陈如华、刘淑芳、陈明、张亚梅、顾银芝的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亚鹏、陈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崇川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华洋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洋公司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与被告德鑫公司、远东公司、陈如华、刘淑芳、陈明、张亚梅、顾银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被告华洋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陈如华、刘淑芳、顾银芝提供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华洋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华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据该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远东公司放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远东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远东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102159.37元。现请求判令远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2159.37元,2015年6月2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德鑫公司、远东公司、陈如华、刘淑芳、陈明、张亚梅、顾银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陈如华、刘淑芳、顾银芝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洋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公司没有充分履行能力,希望原告将该笔借款展期。被告德鑫公司辩称,德鑫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远东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德鑫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华洋公司与远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该担保无效。被告陈如华、刘淑芳辩称,对远东公司借款事实及二人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明、张亚梅辩称,同意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顾银芝辩称,其仅同意在抵押物的范围内就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中行崇川支行(乙方)与被告华洋(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根据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日,被告德鑫公司、远东公司、陈如华、刘淑芳、陈明、张亚梅与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华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1日,原告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陈如华、刘淑芳、顾银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如华、刘淑芳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22.13万元;被告顾银芝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06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4日,原告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华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东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华洋公司的申请,将人民币600万元汇出,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远东公司能正常付息,之后的利息未能正常支付,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远东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102159.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华洋公司、德鑫公司、远东公司、陈如华、刘淑芳、陈明、张亚梅、顾银芝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华洋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洋公司清偿欠款、支付利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鑫公司、远东公司辩称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同意,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同意是公司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陈如华、刘淑芳、顾银芝名下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金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2159.37元,2015年6月2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通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南通远东消防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陈如华、刘淑芳、陈明、张亚梅对被告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南通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南通远东消防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陈如华、刘淑芳、陈明、张亚梅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陈如华、刘淑芳所有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22.13万元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顾银芝所有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6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洋公司、德鑫公司、远东公司、陈如华、刘淑芳、陈明、张亚梅、顾银芝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1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XX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