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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784号原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45号院1号楼1层108室。法定代表人朱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萌,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开拓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瑞邦公司)与被告张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坤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坤瑞邦公司诉称:张萌系北京市大兴区大满贯小区3号楼1单元x室房屋的业主。2010年10月27日,鸿坤瑞邦公司与张萌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就物业服务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鸿坤瑞邦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张萌未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和公共照明费。张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鸿坤瑞邦公司要求张萌给付物业服务费8915元、垃圾清运费192元、公共照明费200元(系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并给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数额为计算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用由张萌承担。被告张萌辩称:鸿坤瑞邦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诸如绿化水平低、小区门不合格、垃圾桶摆放不合理、自行车摆放不合理、地下车位被占用、楼道脏乱差、照明灯坏了不及时维修、电梯经常坏、物业卖的水价格高;张萌认为物业费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5元到1.8元标准收取。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张萌(委托方,甲方)与北京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乙方,该公司名称于2013年6月4日变更为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载有:物业名称为大满贯小区3号楼1单元x室,建筑面积(实测面积)64.23平方米;物业服务资金按照2.9元/平方米/月收取(含清洁卫生费用、绿化养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等费用);业主应当按一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10月5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费用;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萌为佐证鸿坤瑞邦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鸿坤瑞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及律师函件,以证明履行催交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及回执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萌与鸿坤瑞邦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鸿坤瑞邦公司为张萌所在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萌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鸿坤瑞邦公司要求张萌给付物业服务费,经计算后数额为8779元;鸿坤瑞邦公司要求张萌给付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鸿坤瑞邦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一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萌给付原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的物业服务费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