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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辍学在驾校学习开车的被告人彭某某因身上无钱,于2014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携带折叠刀翻越衡阳县三中后围墙进入校内,利用该校学生宿舍C栋一楼走廊过道的外围防盗网攀爬至二楼得以进入宿舍。被告人彭某某进入该楼后,采用拉门栓、推门等方式先后进入404、407、412等寝室,利用携带的手机屏幕照明,在各寝室内翻找钱物,分别盗取学生邬某某现金56元、学生高某某现金20元、学生罗某某现金120元、学生蒋某某现金50元及一台联想手机、学生刘某某现金34元及一台红米手机、学生陈某某现金50元、学生毛某某现金40元、学生王某某现金20元。当日凌晨3时许,当被告人彭某某窜至3楼学生宿舍继续盗窃时被学生许某某发现。许某某大喊捉贼,学生肖某某等人即去抓捕,被告人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斥责肖某某等人莫喊,并威胁不要过去,尔后从二楼跳到一楼负伤逃走。被告人彭某某在外务工期间,于2015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通过网上追逃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窃取的二台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848元、39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己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高某某、蒋某某、毛某某、邬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社会评估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彭某某平时性格内向,脾气温和,与家庭成员及邻里之间关系融洽,一贯表现较好,除本次犯罪外,以前无犯罪记录,其家属及户籍地村委会对其回归社会进行社区矫正态度积极,均愿配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实施监管。该局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回户籍地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己基本具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酌情从宽处理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肖某某、许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邬某某、高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己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属坦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某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就是通过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使犯过罪的人痛改前非,悔改向善。被告人彭某某系辍学在家刚入社会的青年,涉世不深,此次犯罪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犯罪后外逃期间在外务工,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刚成年,系初犯,且被害人对其行为己经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谢 洁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