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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3时8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浠水县散花镇山洲坪村四组通村公路路段处,与罗某驾驶的鄂J×××××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含量为302.65㎎/100㏕。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02.65㎎/100㏕,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宗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