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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会刚犯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会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601号罪犯高会刚,曾用名建海、李勇、崔文龙,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作出(1999)滨中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会刚犯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1999)鲁刑一终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会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鲁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四年四月十二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刑期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刑执字第37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09)枣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作出(2011)枣刑执字第19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2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高会刚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会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获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高会刚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嘉奖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其中另罪判处十年以上,具有从严情节。本院认为,罪犯高会刚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属于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会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