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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邻居王某兰因砖头堆放一事发生争执。尔后,徐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兰按倒在地并用力压住其身体,造成王某兰右第2、3、4根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经鉴定,王某兰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兰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了王某兰医药费等4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7月13日,徐某某主动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谭某某、杨某胜、杨某洁、钟某文、罗某桂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兰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可对徐某某适用管制。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身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山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 霄 微信公众号“”